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6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27
【生效日期】1997-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规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购车手续,经批准方可购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转籍,车辆所有者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外地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的货物,不得超限运营。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托运单承运。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危险货物、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危险、特种货物运输标志。货运车辆执行运输任务时,必须持有《道路货物运单》。跨省运输的车辆,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实行承、托运双方自行选择,签订运输合同,并履行合同。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大宗货源和重点货源,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信息发布,并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机动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货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运输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货运场(站)、营业性停车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货运场(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必须设置消防器材、安全标志,保证车辆出入方便。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受理或经营限运、凭证运输货物业务时,承、托双方的有关手续、证照必须齐全、有效。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受理危险货物的运输业务。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从事危险货物作业。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为无《 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货运信息服务单位,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应与市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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