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分红执行及股东欠款与股东分红抵消的问题活着的法律案情与争议: 假设有一家公司由股东 A 和股东 B 共同投资设立。双方商定, 在公司向股东分红时, 如果股东有拖欠公司借款未还的,公司有权从股东分红中直接扣减该股东拖欠的借款。 2013 年 12 月初, 因债务纠纷, 第三人 C 向法院申请冻结了股东 A 持有的公司股权。现经审计,股东 A 可以从公司分取 2013 年度股利 1200 万元,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同时股东 A 还拖欠公司借款 1000 万元未还。公司和股东 B 主张股东 A 对公司的欠款应从其分红中直接扣减, 剩下的分红才可以分配给股东 A 并用于清偿第三人 C 的债务。第三人 C 主张股东 A 可以从公司取得的分红, 应先用于清偿第三人 C 的债务, 若有剩余才可与股东 A 拖欠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消。法律问题: 从上述抽象简化的案情,我们可以提出两个法律问题: 一、分红在什么条件下才是一种可以执行的财产? 二、第三人查封股权的,第三人的债权与该持有该股权的股东所欠付公司的债权哪个优先? 以下分别具体分析: 一、分红在什么条件下才是一种可以执行的财产。股权被冻结时,公司未作盈余分配决议,法院能否基于冻结裁定直接划扣相应股权收益? 肯定的意见认为法院有权依据股权冻结裁定直接划扣相应股权收益, 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 36 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 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 53 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称冻结、拍卖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亦明确:“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上述规定已经承认了股权收益属于冻结裁定的被执行对象。《物权法》第 213 条、《担保法》第 68 条关于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的规定,也从侧面反映了对此问题的肯定态度。其二,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俗称分红权等)实质上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属于股权的内容之一。股息、红利等股权收益是股权意义的直接体现。因此,既然股权被冻结,所有依附于股权而存在的权利均应处于相同的状态。其三,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剖析。虽然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自主的商业决策,但在公司资本盈余的状态下,将股东应得利润剥离并不会造成实然不公,司法权介入并无不妥。笔者持否定意见,理由是: 其一, 前述《执行规定》、《冻结、拍卖规定》及《物权法》《担保法》中“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质物所生的孳息”等描述, 系已产生、存在的孳息。而公司股东会未作出盈余分配决议之前, 不能视为到期股权收益,绝非已产生却未收取的孳息。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22 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的规定,亦未将法定孳息包含于内。其二,《公司法》第4 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 34 条规定“股东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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