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解析估价协议和审价办法中价格
(三)提炼估价工作经验,指导估价新实践的需要。
入世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中的各类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此,总署关税司组织对特许权使用费、转移定价、关联关系、租进口商,即利于现场海关操作,又能有效地确保税款的应收尽收。澳大利亚同为WTO成员,借鉴其立法表述将使我国能顺利地通过WTO估价委员会对我国估价的立法审议。
(四)第十二条“价格调整项目”中“协助”费用的计算。
新修订充分借鉴了《WTO估价协定》对于应税“协助”费用的处理原则,明确了应税“协助”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准确处理“协助”的估价问题提供了立法依据。其中,对于“协助”费用的计算公式来源于WTO关于第八条的注释第1款(b)项(ii)目对于协助价值计算的要求。
(五)第十五条“扣减项目”。
新修订将不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各类“扣减项目”进行了归并处理,统一集中在第十一条“扣减项目”内。将估价的各类可“扣减项目”合并在统一条款内的做法,是借鉴了欧盟《海关法典》第三十三条的立法形式。这种立法形式,有利于简化估价规章的框架结构,提高了《办法》的可操作性。
(六)第十五条“利息费”。
关于“利息费”。我国已于2003年采用总署公告的形式(海关总署2003年第67号关于对完税价格利息费用估价的公告)。新修订时,在可扣减的利息费用的第一项条件中,增加了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货物”的表述,增加的限定条件强调了海关允许扣除的利息费用仅针对本次交易,且利息费用是买方直接发生的。如果货物价格中内含利息费用,但利息费用与此次买方的购买行为无关,是前道交易环节延续产生的,则该类利息费不应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七)第十六条“特殊关系的认定”。
本条保留了老《办法》中关于“测试价格”的规定,此外还增加了海关对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审核的具体方法,即存在四种情况海关可以定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WTO估价协定》第一条第二款(a)规定,在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时,海关“应审查围绕该项销售的情况”。此外,《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1条的注释中对第2款的说明”列出了具体审核的几种情况。现行《办法》中对此未能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海关估价的空白点和不确定性,此次修订明确规定了上述四种审定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的方法,为海关审核关联交易是否影响成交价格提供了立法依据。
(八)第二十五条“合理方法”的具体规定。
老《办法》仅规定了合理方法的估价原则,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情况。现修订增加了对“合理方法”的具体规定的表述。一是根据《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7条的注释3中的相关案例,强调了合理方法是对其他估价方法的灵活运用;二是根据《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7条的注释2中阐述了合理方法的估价原则,应“采用合理的灵活符合第7条的目的和规定”。
(九)第二十七条“加工贸易”。
对于“加工贸易”的估价条款吸收了《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审价问题的规定》(海关总署2005年33号公告),对老《办法》中“内销时的价格”做了进一步说明,增加了条款的可操作性。
(十)第三十三条“运费”。
新修订对“运费”的估价规定作为较大调整,强调了运费的计征应以实际支付为标准。对于运费的计算时点的问题,虽然《WTO估价协定》没有明确规定运费的估价处理,而是将该问题交由各成员国自行处理。但是在《WTO估价协定》解释性说明”关于第1条的注释实付或应付价格“规定,进口以后的运费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中,而进口申报行为本身就可以作为区分国际运输与国内运输的分界线。因此,新《办法》,以进口申报作为海关审定运费的时点标准,而不在沿用老《办法》中关于目的地的表述,上述修订更符合于贸易实际。
(十一)第四十六条“申报义务”。
除保留了老《办法》的相关规定外,本条还增加了要求纳税义务人申报“价格调整项目”的义务,并且明确:若“价格调整项目”需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向海关提供分摊依据。
(十二)第四十八条“估价质疑程序”。
新《办法》一是调整了“估价质疑程序”的时间性要求,由15日改为5日,以有利于现场海关操作;二是增加了企业申请延期的规定,有利于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十三)第四十九条“价格磋商”。
新修订重新设计了价格磋商的书面表格,明确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海关提高估价工作效率。
(第十四)第五十二条“简易程序”。
为了对某些特殊货物实施快速估价,新修订充分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做法,增加了“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如欧盟《海关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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