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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2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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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摘要:自动驾驶系统虽然在现阶段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其特殊性决定了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不完全等同于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根据自动驾驶系统是否存在缺陷,此种责任。[7]折衷说认为,既不能完全肯定智能机器人的人格,也不能完全否定智能机器人的人格,智能机器人像人但不是人,在实质上又是“人”,实施行为的后果由其主人承担。[8]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于进一步商榷。首先就肯定说而言,虽然近代民法以来,民事主体的范围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如从自然人到法人再到非法人组织。但上述主体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它们都具有或可以拟制为具有人的意志,都适合作为权利义务的载体。而对于人工智能而言,即使认可未来的超强人工智能可以具有人的意志,但现阶段的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也不能说已经具有了人的意志。因为它靠自身的算法运行,它的意志是它运行的算法,而这种算法是由人根据人的意志输入的。故不能说此种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意识,更毋论其可以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其次就否定说而言,该观点将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定位于物,无非就是局限在其目前所看到的人工智能不具有人的大脑和思维、没有独立的意识、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没有情感,这都是弱人工智能的一系列特点。而超强人工智能已经具有独立自主意识,故很难将其与民法上的“物”相提并论。最后就折衷说而言,虽然看似公允温和,但却将人工智能置于非人非物的状态,有失严谨。因为根据民法理论,主体与客体是两个不同的层面,一个实体在民法上要么是物要么是人(主体),[9]不可能存在既非主体又非客体的法律状态。 在笔者看来,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人工智能的认知能力、智能程度以及拟人化程度上而区别对待。首先弱人工智能不应具有法律人格,其在本质上仍然是人类为了弥补自身在某方面的不足而设计生产出来的工具,只具有在某一领域内超出人类的认知能力和智能程度,而且拟人化程度偏低;其次强人工智能是具有独立意识能力的特殊之物,虽然其智能程度较弱,人工智能高,也可能拥有意识、思维、情感和行为,但这些并非与生俱来,而是人的意志和深度学习的结果,也就是说它发挥作用的领域并非源于它的心性和灵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强人工智能仍旧是物。最后关于超强人工智能,应当看到的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它的出现不是没有可能。例如,2018年8月25日,中国学者提出将研究人工智能算法属性和人的认知属性相融合的混合智能;[10]同时在斯坦福大学发布的2030人工智能生活报告中,也将人机交互的智能协同系统列为未来人工智能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在此种技术下,人脑和人工智能之间的物理边界将会慢慢隐退,因此不排除赋予其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但就现阶段而言,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尚未对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造成颠覆性的挑战,短时间内不宜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11]
对应上述关于人工智能法律定位的分析,自动驾驶系统的法律地位可作如下类型化分析:对于0~3级自动驾驶汽车(对应弱人工智能)和4级自动驾驶汽车(对应强人工智能)而言,虽然自动驾驶系统拥有强大的信息储备和功能算法,可以对路况信息和障礙物做出基础反应,但是并不能像人一样拥有自己的独立意志。换句话说,目前为止自动驾驶汽车的技术水平还不能满足人类在自动交通领域的基本需求,因此,目前的自动驾驶系统本身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至于5级完全自动驾驶汽车,由于其属于超强人工智能的范畴,主要指“人造人”或是机器与人的融合,在未来不排除赋予其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但无论何种情形,自动驾驶汽车本身均属于民法上的物,这是毫无疑问的。
三、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性质
(一)关于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性质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关于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以人类行为者为中心的侵权责任说。该说认为,在自动驾驶情形下,使用人仍享有运行利益,[12]因此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制度。[13]二是以产品生产者为中心的产品责任说。[14]该说认为对于自动驾驶汽车而言,使用人并没有实施驾驶行为,汽车的运行实质上由系统操控。因此,当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最有可能的原因是系统故障,而非使用人存在过错。因此应适用产品责任规则解决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15]
就上述观点而言,第二种观点不仅得到了我国学者较为普遍的赞同,[16]同时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例如,英国交通部明确指出,自动驾驶系统适用产品责任。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指出“根据目前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框架,产品的制造者对于产品故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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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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