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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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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思考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思考
【内容提要】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不批准延长的决定,占总逮捕人数的5%。二是对检察机关查处
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绍兴市检察院共对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申请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案件批准34件34人,并对附条件逮捕后在一定期限内仍未收集到足够证据的,作出撤销逮捕决定23人。2.审查起诉阶段。主要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等途径,了解掌握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变化,具体审查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否系初犯、偶犯、过失犯、捕后悔罪表现、身体健康状况、赔偿情况等方面,后综合判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三年来共对13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3.监所检察阶段。制定《关于在监所检察环节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规定》,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调查、评估、检察建议等内容,重点关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交通肇事案件,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数额不大、积极退赔退赃的盗窃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发现和审查不当羁押情况。三年来共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5件5人,向有关部门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3件3人,有关部门对其中2人变更强制措施。从整体上看,绍兴市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人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识,减少了不当羁押,但审查中困难较多、个案较少、经验不够、收效甚微,并突显了不少问题。
二、反思: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启动审查压力大、困难多。
首先,对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难度较大。公安机关内部强调破案率、绩效考核,不仅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不重视,而且担心会对案件侦查工作造成助力和障碍,甚至产生抵触情绪。其次,社会公众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错误认识,认为对已经逮捕但未经审判便“提前放人”的做法产生疑问和不解,信访几率同步增加。第三,缺乏激励机制和推进动力。检察机关内部既缺乏类似于目标考核的激励引领措施,又缺乏推进工作的硬性任务,有的干警甚至有开展审查会浪费办案精力的担忧。第四,发现机制尚不完善。如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不批准率仅为5%,主动开展审查的案例目前几乎没有;审查起诉部门主要依
、当事人一方的申请而启动审查,且主要缘由是犯罪嫌疑人出现重大疾病等情况,主动发现不当羁押的比例非常低。第五,对外来人员开展审查困难。由于变更强制措施后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外来人员非羁押办案机制缺失等方面的原因,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中关注本地人员多、忽视外来人员的现象较为突出(全市外来人员平均逮捕率为%)
(二)部门分段审查模式存在弊端。
权威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宜根据诉讼程序进展依次进行(即审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1},但笔者发现该模式存在不少问题:第一,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时间紧、任务重,难以有效开展全面审查工作。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要措施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一般应在7日内审查完毕,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时间一般只有一个月或一个半月,案件承办人几乎无暇顾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二,审查部门之间存在相互推诿、重复审查和难以应对反复申请的情况。三个部门均认为本部门不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其他两个部门也会开展,因此对此显得较为冷淡。另外,有的当事人在前一诉讼阶段申请审查被驳回后,在事实和证据等方面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又在后一诉讼阶段申请审查,而相关审查部门均予以审查,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第三,审查部门之间存在缺乏沟通、认定不一、决定权不明确的情况。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三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经常存在单独审查、产生矛盾的现象,对认定标准缺乏统一的认识,并缺乏作出决定权的统一部门,部门之间互不认同。例如,2013年上半年,某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当地看守所的反映,处于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的农某,患有严重内科疾病,该所申请监所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该部门经审查评估后认为,农某身患严重疾病,悔罪表现良好,同意公安机关对其变更为
,但其在审查中既没有通知公诉部门,也没有经公诉部门同意,后导致农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对公诉工作造成了不利影响。
(三)审查内容欠具体,评估机制不科学。
从法理和立法本意上来看,之所以在逮捕后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说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应比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内容更加全面、具体和深入。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变化、羁押后的日常表现情况等情况,缺乏对原批准逮捕决定是否正确、捕后社会危险性是否消除等重要方面的审查判断。
大部分检察机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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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刘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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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