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338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一)概念和构成特征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非经国家指定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进行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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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走私毒品,是指(1)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以及(2)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3)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
运输毒品,是指通过携带、邮寄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既包括贩毒集团内部分工的运输行为,也包括贩毒集团以外的人为牟利而替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
制造毒品,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对毒品原料加工、提炼、配制成可供人吸食、注射等毒品的行为,包括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和利用化学等方法将粗制毒品精练、加工、合成为精制毒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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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如制造毒品的,构成制造毒品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制造毒品后又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直接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凡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刑法第347条第5款规定:“单位犯第2款、第3款、第4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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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而故意实施。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误带、误运、误售的,不构成本罪。
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至于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是否确实是毒品,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如果出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认识和故意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了主观认为是毒品的药品,但客观上不是毒品,或者如果行为人明知不是毒品却冒充毒品向他人贩卖,骗取钱财的,应根据最高法院1994年12月20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处理,即“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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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本罪的认定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不论毒品的数量多少,一律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出于医疗、科研或教学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在取得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特许后,进口、生产、运输、或者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成立本罪。
走私毒品犯罪行为也是一种走私行为。但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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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毒品,而走私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以外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如果行为人在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则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本罪的处罚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数量有重大关系。根据刑法第347条第7款的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应以累计计算。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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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56条和第357条的规定,对本罪的处罚分以下几种情况:
其一,犯本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其他毒品数量大”是指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2)走私、贩卖、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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