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合同转让现状
早期罗马法认为,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债权为连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为了保持债的同一性种阻碍,或是违反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那么。《合同法》采纳特殊规定的形式,既维持了一般法的稳定性,又使通知主义原那么化,成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一般规那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在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债权让与系准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条件,无处分权人从事债权让与,那么为无效。而在我国民法上,债权让与系事实行为,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的结果,它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表现。因此,让与人须要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如将之说成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就比拟精确。 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依据《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及其说明,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无效的债权让与给他人,或者以歼灭的债权让与给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负赔偿之责。 有效的债权,应当从宽说明,只要是该债权真实存在且并未歼灭,都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其能否实现,债权人不负有物的瑕疵的担保之责,因为债权人并不享有处分债务人之物的权利,他只负权利瑕疵的担保之责,只要债权是真实的,就应允许其转让。 2、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 由于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从鼓舞交易,削减乃至消退财产流转的障碍,增加社会财产的角度启程,应当允许绝大多数合同债权能够被转让。 但问题总是有另外一面的,因为债权终归是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必须的人身信任色调,为了敬重这样的社会关系,《合同法》第79条明文规定了三种债权不得转让: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遵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一般有必须的规律性,本文不在此赘述。遵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作符合当事人合意的说明,但是我国合同法对于制止让与的约定具有何种法效未作明文规定。 德国民法认定为有效,但在11014年德国商法典中增加了一项规定,即假如当事人是在商业交易中达成的协议,那么在合同中的制止让与条款无效;日本民法成认其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持同样看法。依据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的原那么,债权人违反制止让与的约定而让与债权,假如债权让与合同符合有效条件,受让人只要是善意的,不管有无过失都取得该债权,债务人无权对抗善意的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不过,债权人擅自让与制止让与的债权,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条款,理应担当违约责任。对于受让人为恶意的债权让与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债权效果说认为,让与行为仍属有效,但是债务人可以依据恶意提出抗辩,主见债权让与行为无效;物权效果说认为债权人负有不得转让的义务,违反约定之转让即为无效,在这里可以主见无效的不局限于债务人,第三人也可以主见债权让与行为无效,并且这种无效不仅是指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无效,而且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归于无效,缘由在于受让人明知该转让行为属于制止之列而为之,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具备合法之因素,故而准物权行为无效,不过,债务人事后成认该转让行为时,那么可使之有效。 遵照崔建远教授的观点,认为“制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这区分了法律制止债权让与和当事人约定制止债权让与的不同范围,兼顾和平衡了财产权的流通性、意思自治、交易平安几项价值,区分了当事人的不同主观心理状态,值得我国借鉴。总结德国民法理论,并且对其作相宜的改良,笔者以为可以形成以下规那么:其一,在受让人为善意时,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制止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受让人可以恳求债务人清偿,不过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追究违约责任。其二,在受让人为恶意的场合,假如债务人不提出抗辩,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效;假如债务人提出了受让人为恶意的抗辩,主见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应当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对其主见予以支持。 (三)并存的债务担当之探讨 遵照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将债务担当分为免责的债务担当和并存的债务担当两类。前者即为债务人全部移转债务的状况,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担当合同债务;后者即为债务人局部移转债务的情形,由第三人参加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债务人共同成为债务人,担当合同义务之履行。通常状况所指之债务担当即为免责的债务担当,在此不再赘述,我们主要探讨一下债务并存。 并存的债务担当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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