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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见证取样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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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名词术语说明1
第二章见证取样文件3
塑料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例,联合本市实际,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地区内从事建设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活动及其监察管理,合用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
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工程中波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
件和材料进行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全市建设
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察管理。
区(县)建委负责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行为实施监察管理。
第四条下列波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100%推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结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合料和外加剂;
(七)防水材料;
(八)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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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沥青、沥青混杂料;
(十)道路工程用无机联合料稳定材料;
(十一)建筑外窗;
(十二)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绝热材料、粘结材料、增强网、幕墙玻璃、隔热型材、散热器、风机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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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钢结构工程用钢材及焊接材料、高强度螺栓预拉力、扭矩系数、摩擦面抗滑移
系数和网架节点承载力试验;
(十四)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余见证查验项目。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拟订检测试验计划,配备试验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取样
工作,做好材料取样记录、试块和试件的制作、养护记录等。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足够的见证人员,负责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现场见证工作。
不需要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备见证人员。
第七条见证人员应由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当。
见证人员确定后,应在见证取样和送检前见告该工程的质量监察机构和担当相应见证试
验的检测机构。(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见告书见附件1)
见证人员改换时,应在见证取样和送检前将改换后的见证人员信息见告检测机构和监察
机构。
第八条见证取样方法、抽样查验方法应严格按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执行。
第九条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见证取样
和送检进行见证。试验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表记、封志。
表记和封志应起码注明试件编号、取样日期等信息,并由见证人员和试验人员署名。见
证人员填写见证记录(见证记录见附件2),由施工单位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应共同做好样品的成型、保养、寄存、封样、送检等全过程工作。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付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切性负责,监理单位负监理责
任。因玩忽职责或故弄玄虚,使样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切性造成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担当相应
的责任。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应付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对不切合下列要求的样品应该拒
收:
(一)见证记录无见证人员署名,或署名的见证人员未见告检测机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切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表记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样表记和封志上无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署名。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
应按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和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在样品检测达成后留置24小时。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在当日见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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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察机构,并应独自成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
第十四条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有见证试验”专用章,由施
工单位汇总后归入工程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因见证取样和送检增加的检测试验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增加的监理人工费用
在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中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质量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和送检行为的监察管理,对发
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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