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
(1989年2月10日交无委字75号公布 自1989年2月10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无线电台的管理,确保水上通信正常 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交通系统和非交 通系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
(1989年2月10日交无委字75号公布 自1989年2月10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无线电台的管理,确保水上通信正常 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交通系统和非交 通系统所有参加国际航运船舶的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负责核 发沿海部属各海运局、远洋公司、救捞局、航道局、海上安全监 督局、航务工程局、各院校、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 秦皇岛港务局、大连轮船公司的船舶,以及中外合营公司悬挂中 国国旗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长江沿线 各港务局,部属航运、航道、航政、公安、工程、工厂等单位的 船舶的电台执照。
黑龙江航运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黑龙江航运 局所属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第三条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应凭船舶主管单位的申 请文件或原执照,向核发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条 参加国际航运的船舶申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 应持由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和原执照办理。国际航运任务 完成后,应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交核发单位注销。
第五条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必须如实填报“船舶无 线电设备核定表”一式四份,并由主管领导签字负责。核发执照 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必要时应对所报无线电设备进行审核。核定 表由核发单位留一份存查,退申请单位一份,其余两份分别送船 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 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的单 位,在核发执照时,应向船舶主管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新建造的船舶已经安装和正在安装的船舶无线电台, 不需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必须持有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方准使 用。
第八条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有 效期为一年以内,长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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