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
篇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什么?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什么?
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未和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拟定书等,所有是格式合同。、法律杂志、司法判决之类的保险业资料来解释,除非这些知识对外行的被保险人而言是常识。保单的用语也不应当按律师或通过保险专业训练的人的理解来解释,而是应当按一种对保险仅有一般理解力的外行人的理解来解释,依用语的常用和本来含义进行合理地、理性地解释,并依签订保单当时及之前的客观状况进行解释。[6]由此可见,美国法院普遍觉得一般理解是一般的被保险人的理解。由于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是更有经验和知识的一方,她显然更有理由去理解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措辞作何种理解。{5}
中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觉得,定型化契约之内容,须依定型化契约条款的也许订阅者的一般理解而为解释。{6}或曰,定型化条款的意义必以“使用的对象群”或“使用的对象圈”的普遍理解为准。{7}换言之,对保险格式条款而言,一般理解是从被保险人角度进行的理解。这一视角和美国法院的见解不谋而合。不同样之处在于,美国法院觉得一般理解是一种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
解,而刘宗荣先生觉得是“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理解。笔者觉得本质上并无辨别。一方面,要拟定一种理性的被保险人,必然要考虑该保险合同的也许订约者或面对的顾客的总体状况。判析保险合同条款或当事人的行为含义,既不依实际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又不依实际被保险人单方的意思为准,{8}195而是虚拟一种处在被保险人地位的一般人,假设该人具有处在被保险人地位的一般人具有的知识和能力,并以该人之理解作为法官判决的根据。即一般理解应当是客观的,是当时、本地环境下,一种从事这种行为的合理人员所理解的含义。{9}而另一方面,界定“使用的对象群”的普遍理解时,也必需在考量使用的对象群的整体状况下,总结出处在平均水平的被保险人的理解。可见,美国法院的见解和中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见解有异曲同工之妙。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国合同法释义》觉得:“按一般理解予以解释,指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对方订约能力较弱时,可以不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理解予以解释,而是按也许签订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采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公民、小公司是有利的。”{10}71—72将此种释义纳入保险合同中,则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般理解是指理性的被保险人的理解,[7]是具有合理智力的被保险人使用该语句时,其应当具有的含义。其理由在于,多数状况下,保险合同未经谈判,条款内容完全由保险人决定,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并未实际批准,并且被保险人在多数状况下并不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本着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应当从被保险人的立场解释合同条款或行为,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8}200
但理性的被保险人原则仍然十分抽象。在中国这样一种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引人和建构这一原则及规则,在不得援引先例的状况下,只能留待个案法官予以斟酌。法官一方面需要根据有关考察因素拟定一种理性的被保险人作为原则。[8]在理性的被保险人拟定后,法官需要明确其对合同条款会如何理解。虽然理性人原则自身是客观性的,但法官在拟制理性的被保险人时,难免会加入自己的主观色彩。“事实上,是法官在代表‘理性人’说话,她(法官)决定,‘理性的对的的、正派的、善意的人??,会做什么,不会做什么,什么是她想要的,什么是她当时会想要的,可以盼望她什么??只要法官援引了‘理性人’,那么,法官判决的基本就是她自己的(主观的)鉴定。”{11}诚如克拉克先生所言:“‘具有正常能力和一般知识的一般人’事实上是对法官的谦称,法官就应以一种一般人的措施来阅读保单。”{2}345
综上所述,一般理解指的是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而理性被保险人的理解事实上是法官的理解。
三、为什么格式条款的解释须以谋求“一般理解”为目的
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谋求一般理解。理由何在?笔者觉得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性质使然。有关格式条款性质的争议,核心有如下三种见解。
(一)合同说
该种见解觉得,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的合同内容,和一般合同的条款没有差别。如果遵循该种见解,则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仍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而部分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其成果将使格式合同的法律效果因多种具体订约状况的不同样而浮现差别,并和格式合同提供经济效率、增长交易安全,概括合用于所有缔约人,而不考虑相对人部分状况的“集团契约合理化之意图”相违背,而未能对的阐释格式合同的特殊性。{12}对于格式条款,因其是一方当事人制定的,内容未通过部分具体协商,从悲观方面说,其内容不应当受交易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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