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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保管合同纠纷案.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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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保管人提存程序保管合同范本保管合同知识寄存人保管人保管合同解读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案例广东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霞,女,汉族,1979年3月梁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保管人提存程序保管合同范本保管合同知识寄存人保管人保管合同解读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案例广东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霞,女,汉族,1979年3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轻工北七街10号502房。
委托代理人黄志松,男,汉族,1943年9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轻工北七街10号502房,是黄翠霞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玉发,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张槎东鄱一街3号。
负责人谭文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静,女,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桂西路38号806房。
上诉人黄翠霞因与佛山市华丰企业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下称华丰物业公司)、梁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7月30日,华丰物业公司与梁静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华丰物业公司将华丰广场的安全保卫、水电设施维护、车辆管理(即华丰停车场)承包给梁静。同年8月,黄翠霞向华丰停车场办理了摩托车停放手续,每月停车费
50元。同年8月13日上午,黄翠霞发现粤EX4573摩托车丢失,随即报警。因双方对粤EX4573摩托车是否在华丰停车场丢失的发生争议,黄翠霞认为2002年8月12日下午将粤EX4573摩托车交给梁静保管,但梁静保管不善造成摩托车被盗,于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丰物业公司和梁静赔偿损失80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年交通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并由保管人返还该物的合同,因此,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黄翠霞每月交付50元的保管费,华丰停车场的经营人梁静出具发票的行为是寄存人一次性预付一定时间内保管费并为保管人确认收取保管费的行为,期间每一次保管行为的成立均需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只有交付保管物后,基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才开始约束保管人。本案中,黄翠霞提交的有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02年8月12日至8月13日期间将保管物交付梁静,即未能证明保管物是在梁静保管期间丢失,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梁静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元,由黄翠霞承担。
上诉人黄翠霞不服原判,上诉称:在一审时黄翠霞已提交了证人陈伟洪、杨章宜的证言,但一审拒绝质证,这两位证人可证实黄翠霞的摩托车在2002年8月12日至13日停放于华丰停车场。另外,佛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了被盗(抢)车辆退费(停征)申请表,该表清楚写明黄翠霞的摩托车是在2002年8月12日至8月13日期间在华丰停车场被盗的,梁静和华丰物业公司应承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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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百里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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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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