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四)已落实工程保修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完成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一般工业与民有建筑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按规定结清帐款
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未经竣工验收并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
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接水接电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擅自使用发生问
题,由使用方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 6 个月内,向工
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全套工程建
设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
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
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
50 万元的工程以外,都必须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特殊专业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按规定取得招标组织资格证书,不具
有与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
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第十八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
营业执照,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承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
证书。
市外承包人进入本市承包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等工程建
设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具有与
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
市外从事前款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进入本市承接业务,应
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盐城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监理合
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
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其服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
等,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
用国家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
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第二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即总承包,下同)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
给其他承包人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
应当一致;如有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三条 单项工程应当由一个单位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必须自行
完成工程项目(或者单项、单位工程)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部分或
者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可以分包给符合该工程专业技术资格的单位,但
必须在总承包合同中说明,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单位必须服从
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总承包单位对工程建设全面负责。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
同的约定,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对结算期限没有约定的,
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 6 个月内办理完毕。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的竣工审计。
第四章 工程安全和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
有关预防火灾以及抗御地震、洪涝、风暴等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规
定。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加
层、装饰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动,应当确保工程设施原有安全性能,并应当提出改造设计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工
程建设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及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
造成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
盐城市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