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发布,2018年12月27日 根据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 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 门;
(二) 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 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 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 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 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 备案手续,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 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 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 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 场所证明。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 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 房屋修缮责任;
(七) 消防安全责任;
(八)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达成续租协议的,应当重新 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 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 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
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 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 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 服务管理机构;
(六) 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
(七) 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 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 消防设施、器材;
(八) 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 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九) 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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