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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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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0 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通过 根据2015 年9月23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家和省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 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经营场地、经营环境等方 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拓宽就业 渠道,加强就业服务,鼓励、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和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高校应当结合就业市场和学科建设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调整招生计划,为毕业生 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高校毕业生到城 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公益性岗位补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研究生招考、户籍迁移等优惠政策。国家 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有 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
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 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国有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发挥带动作用,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发展乡镇 企业,壮大县域经济,采取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和劳动力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 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 重要内容,同步规划、统筹安排。
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完善其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 租购、工资支付保障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政策措施,支持督促企业改善用工环境,保 障其合法权益,为农村劳动者就业创造条件。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 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土地征收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提供适当岗位优先安排被 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灵活 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 助和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 例、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立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明确 应急责任,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合理安排失业保险 基金的用途,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创业作为促进就业的重要措施,优化创业 环境,落实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鼓励、支持和帮助劳动者自 主创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 担保基金,并根据需要积极扩大基金规模,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提供 贷款担保。
建立小额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推行信用社区和联户担保等多种担保方式, 为防范贷款担保风险、促进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条件或者取消反担保提供必要保 障。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机制,对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创业业绩突出的担保 机构、金融机构、信用社区等给予工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条 存入社会保险基金和担保基金的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促进 就业的金融政策,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按照存入担保基金额度的五倍发放贷 款。
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实行联合会审制度,对符合放贷条件的借款人,简化 贷款手续,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发放贷款。
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后再次申请贷款的,担保机构应当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应 当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发放贷款,适当提高贷款额度,并在贷款期限、利率上给予 优惠。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额度给予贷款支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资金、人员、经营 场所等行业准入标准,放宽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等条件,降低创业者市场 准入门槛。
创业者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创办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不受出资 额限制。
创业者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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