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变化
摘要:通过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废除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快
速处理交通事故的机制、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规定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尽管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撤离现场逃避了法律责任的追究,但这种损失和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的巨大效益相比是微不足道的。这种机制的引入,不但可以大大降低事故对道路通行能力的影响,而且赋予了事故当事人进行 “私了 ”的权利。这样立法宗旨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减少交通事故,尤其是轻微交通事故因当事人的纠纷而给道路通行造成的影响。
3.《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 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
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这样在形式上《交
通事故认定书》取代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在性质上,《交通事
故认定书》是一种 “证据 ”,而不再是一种法律文书。
交通事故损害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对于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
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具有如下优点:第一,减少纠纷和诉讼环节。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当事人受到处罚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也是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因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经常发生纠纷,从现象上看是不服交警对其责任的认定,而实质上是不服在责任认定基础上对其实施的处罚及赔偿处理,因为受到什么处罚、赔偿多少经济损失才是当事人关心的最终目的或核心问题。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位为“证据 ”以后,既然是一种证据,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避免了不服责任认定这类纠纷或诉讼的出现。第二,避免同一起事故存在两个互相矛盾且都具有法律效力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取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反映出了交通事故
处理观念、机制的转变和认识的提高,也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与国际上处理交通事故的理念和机制更加接近。
4.规定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
由于过去缺少国际上通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制,致使
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难以得到及时补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用现代经济手段介入交通管理,规定了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用于支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尽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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