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 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 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 河涌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 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
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 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 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 农药。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 《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 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 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 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 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 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和销毁其农 副产品,同时责令其负担检测等费用;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取消其 农业补贴并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和 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试验活动,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情节严重的,处___元以上___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 ___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 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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