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累犯累犯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严处罚制度之一,也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正确认识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科学地运用刑罚手段同累犯现象进行斗争, 对于惩罚罪犯,降低重犯率,增强预防效益,具有重要意义。一、累犯的概念所谓累犯,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 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 并给予加重处刑的。通常, 广义累犯被称作实质累犯,狭义累犯被称作形式累犯。长期以来, 由于对累犯概念有多义性理解, 以致存在着形式多样的累犯定义。有的主张区分刑事政策上的累犯与刑法上的累犯, 并分别加以界定。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刑事政策上的累犯, 指一次犯罪受逮捕、其他刑事上的处分或裁判的执行后,再犯罪者。刑法上的累犯,有如下限制: (1) 被判处惩役的人;(2) 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 2 (3)5 年内;(4) 再犯罪;(5) 应判处有期惩役时, 这种人叫再犯。再犯以上统称累犯。对其应加重刑罚( 最高刑期的二倍以下) ”。〔1〕南斯拉夫学者维多耶· 米拉丁诺维奇主张, 从不同的学科角度界定累犯概念。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 是指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再次犯罪。犯罪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重新犯罪的人, 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种犯罪的人, 至于行为人是否曾受过刑事处分在所不问。根据 1955 年在伦敦召开的第三届国际犯罪学研讨会对累犯问题的研究,累犯分为二类, 一类为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曾受过一定刑罚处罚而又重新犯罪者(严格意义的累犯) ,另一类为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曾受过一定刑罚处罚而处于“危险状态”,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倾向者(泛化意义的累犯) 。刑罚学意义上的累犯, 是指因犯应判处剥夺自由刑之罪, 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而被押送监狱或矫正机构的人。〔2〕我国学者也有的主张除刑法规定的累犯概念之外, 应从犯罪学角度加以研究。据此提出, 累犯“即重新犯罪的人, 是指触犯刑事法律, 受到刑罚惩处后再次或多次犯罪的人, 如几进几出监狱的所谓‘二进宫’、‘三进宫’……”。〔3〕有的学者甚至提出“重新犯罪与累犯属同义词”〔4〕,对此,我们难 3 以苟同。重新犯罪与累犯划等号是不妥的, 因为前者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其认定标准无法律依据, 而后者作为一种刑罚制度, 各国刑事立法均有规定, 所以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本文对累犯的研究, 是从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严处罚制度的角度进行探索,即是从刑法学意义的累犯概念入手。由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 各国刑事政策以及刑罚适用所依据的理论不同。因而刑法上规定的累犯制度不尽相同, 累犯概念的法律界定有别, 归纳起来有两种, 一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 二是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在此, 笔者不做过多的阐述。二、累犯种类及成立条件(一)累犯制度类型各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可归纳为三种立法例。 1. 普通累犯制,即法律不区别犯罪的种类,凡是曾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又再次犯罪的,均构成累犯,应加重其刑罚。“这种累犯,又叫非同种类的累犯”。〔5 〕例如《日本刑法》第 56 条规定,被判处惩役的人,自执行完毕 4 或免除执行之日起, 5 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惩役的罪时,是再犯, 即累犯。因犯与应判处惩役的罪的性质相同的罪而被判处死刑的人, 自免除执行之日起, 如因减刑而被减为惩役, 则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 在前项期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惩役的罪时, 亦同。此外, 比利时等国的刑法也有类似规定。普通累犯制力求累犯制度与刑罚目的相一致。但是, 对所有累犯不加区别, 一律同等看待, 不利于刑罚个别化的实现,是普通累犯制存在的弊端。 2. 特别累犯制,即刑法总则中不设累犯制度的一般规定, 仅规定屡犯同一罪或某种特定不同罪, 在分则条文中规定加重处罚。例如: 1871 年《德国刑法典》第 224 条规定,累犯盗窃, 强盗或赃物罪, 加重其刑; 1886 年《荷兰刑法典》第 421 条,第 423 条规定, 累犯盗窃、侵占、诈欺及侵害生命、身体罪,加重其刑; 1976 年《波兰刑法典》第 60 条规定, 再犯同样之罪或同样目的之罪, 是累犯。前苏联、东欧诸国刑法多采此例,“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 特别累犯是一种加重情节的犯罪行为”,它“将导致更为严格的惩罚程序以及更严厉的管束措施。”〔6 〕法律还专门规定了特别危险的累犯, 即指以前因犯有法律所规定的罪行, 即使是其中的一种罪行, 并被剥夺过自由, 现在又实施所规定罪行中的任何一种故意犯罪,并被依法判处一定期限剥夺自由的罪犯。例 5 如,《苏俄刑法典》( 1978 年修订)第 24 条第 4 款对特别危险的累犯作了具体规定。“特别危险的累犯证明了犯罪人极为顽固的反社会倾向, 尽管对他已经采取了最严厉的刑法感化措施, 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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