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事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摘要:本文拟从对几对相关概念的辨析着手, 初步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民事证据材料之证明能力制度的必要性, 并比较两大法系中主要国家关于证明能力的规则及其成因, 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此项制度的某些缺失和相应对策。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证据材料证明证明能力一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 以下简称证据材料) 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证据材料与证据尽管经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 以致于在证据这一概念下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使得“证据”一词,有时是指证据,有时又是指的证据材料。而正确地看待证据材料与证据关系的问题, 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一)何谓证据材料证据材料, 亦称证据资料, 有人认为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1) 也有人认为是指“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 统统称为证据资料, 或曰 2 证据材料。”(2) 还有人认为“所谓‘证据资料’则被理解为通过证据方法表现出来或为人所了解知悉的内容, 如证人和当事人本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尤其是其结论) ,书证所表示的信息内容,对物品或场所进行检验或者勘验的结果,等等。”(3 )总之,笔者认为以上都从不同层面揭示了证据材料的含义, 说明了证据材料其作为证据的内容, 意味着一定的既知事实, 而既知事实与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命题或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以及用来评估证据从而从已知推断未知作用程度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等概念, 都直接与对证据材料的理解紧密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考察诉讼中证明的机制和过程都非常重要。(二)何谓证据证据, 有学者认为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请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4 )也有学者认为“(一) 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方面看,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 (三)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 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5) (三)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由证据材料与证据的概念可知, 证据材料是证据的来源和初始表现形式, 离开了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 证据便成为 3 无源之水, 无本之木, 从而无从谈起。并且, 证据材料只是为了证明待证事实命题而提供的各种材料, 这些材料中只有符合证据条件的, 才能作为证据, 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有的不具备证据条件, 即不能作为证据而使用。对某些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纳, 取决于两个方面, 一是它的自然效力, 再就是法律上的效力。自然效力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 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的联系, 而法律效力是法律证据资格的规定,是外加于证据材料的,属于证据制度之一。不过, 也有论者反对对证据材料和证据进行区分,“在坚持证据反映论的同时, 笔者认为还应当坚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 同时反对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划分。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能构成证据。”(6 )但笔者不赞成这种将二者混为一谈的看法。同时该观点与其“证据的证据力即证据的形式效力”的观点自相矛盾, 既然其认为“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构成证据”, 又何谈“证据的形式效力问题”? 二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一)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下简称证明能力) ,亦称证据能力, 证据资格, 或称证据适格性, 是指“具有可为严格证明系争事实的实体法事实之资料的能力。”(7) 也有人认为“证据力( 或曰证据能力) 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 4 格和条件。”(8) 另有人认为“证据能力系指在诉讼上可容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凡属于可采纳的证据也可称之为适格的证据。”(9 )笔者认为某种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的法律上的正当性或法律上的效力即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二)证据法上的可采性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亦称容许性, 是西方国家, 特别是英美国家通常的用语, 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 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英美法中证据的可采性将证据分为可采纳或不可采纳,也可以称之为受容许的为有证据能力, 无证据能力则不予容许。所谓某一证据材料可用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 既是从证据的可采性上而言, 也就是可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的一种资格。所以, 一般认为, 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即是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三)证明能力与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以下简称证明力) ,也称证据力, “系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上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具体而言, 即审理事实的人对于外部原因的证据所发生的内部意识作用的力量, 亦即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存否的力量和程度。”( 10 )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案情事实的能力, 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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