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飙车性质浅探_法学毕业论文.doc城市道路飙车性质浅探_ 法学毕业论文论文导读: :城市道路飙车性质浅探,法学毕业论文,毕业论文。关键词:城市道路飙车杭州胡斌 交通肇事案已经尘埃落定,但本案所引起的多方面争论似乎并没有得到一个共识。对本案可以从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舆论监督、公众认同、对司法工作中危机的管理等多方面来深入解读。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 存在着对于胡斌这种飚车行为是属于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争。《检察日报》曾在本案发生后先后刊登了两篇代表性的文章。在这两篇观点针锋相对的文章中,麦子的《飙车,真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文主张胡斌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明祥的《飙车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吗? 》一文主张胡斌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1] 。从这两篇文章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位作者之所以对胡斌案的定性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主要是因为,双方对于飙车行为的内涵如何界定没有充分展开论述, 胡斌的行为是否属于飙车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认识也就难以取得一致意见。胡斌案已经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笔者没有该案的第一手资料, 也无意有关办案机关的处理结果评头品足。本文仅就飙车行为的如何定性问题作粗浅探讨。一、飙车行为的性质分析关于飙车一词, 现代汉语词典对此的定义为:“开快车”。在百度百科中进行搜索,“飙车”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传说中的御风而行的神车,二是驾车高速行驶。由于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在法律上也就找不到界定飙车的标准。笔者认为, 法律意义上的飙车行为并不应仅按照其上述语义来界定, 它并不仅是超速行驶行为这么简单。如果法律对某一路段车辆行驶的最大速度规定为 80码, 那么, 过往车辆的速度如果是 81 码发表论文毕业论文论文参考文献格式,构成了超速行驶, 101 码也构成了超速行驶,但二者的危险性却不可同日而语。从超速行驶的程度上看,认定为飙车行驶,其超过最高限速规定应达到一定比例。另外,判定超速行为是否属于飙车,还应包括驾车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从一般的社会经验来看, 飙车者追求的大多是高速行驶中感官上的快感、竞争之后的成就感和惊险演出成功后所获得的认同感。[2] 综合这两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飙车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明知自己超速行驶, 为了达到某种心理上的刺激、快感等不正当的满足, 而故意为之的行为。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空间内驾车飙车的行为并不是一般的交通运输行为。对于“交通运输”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交通运输是指利用交通工具并借助一定的交通设施将人或物从一地运载到另一地的活动过程,交通运输的目的是运输一定的人或物。但飙车行为并非如此。从表面上看, 飙车的行为人确实是利用了交通工具, 并借助一定的交通设施将自己和所驾驶的车辆从一定运往另一地。但从本质上讲, 飙车者的目的仅仅是利用一定的交通工具和设施来炫耀自己的某种技能,而和交通运输无关[3] 。交通运输作为一项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业,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虽然其带有与生俱来的危险性, 但同时也具有相当大的社会效益, 它给人类带来的高效便捷已经是不容置疑的事实。综合考量, 它的存在是利大于弊的, 因此得到了社会的允许。为了趋利避害, 人们制定了大量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以最大限度的引导交通运输行为最大限度地造福人类。但公路上的飙车行为却只具有与生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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