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制裁理论
第一章程序性违法的发生学解释
程序性违法的性质
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性质:①程序性违法的主体是负有侦查、公诉和 裁判职责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②程序性违法具有形式上的违法性, 即一般在形式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程序规则羁押
(-)“超期羁押”的两种模式
"超期羁押”,是指在法定未决羁押期限已经超过的情况下,公安机 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任意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实际上, “超期羁押”是任意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违法羁押。
"狭义上的超期羁押”,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期满,或检察机关没 有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然无理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 由,从而造成超出法定羁押期限的状态。这里的法定羁押期限,是指刑事 诉讼法对于刑事拘留、逮捕后的羁押在时间上的限制。
“广义上的超期羁押”,是由案件久拖不决、诉讼期限任意延长所带 来的羁押期限延长的状况。
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对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羁押期限做出明确 规定,还明确规定了可以延长诉讼期限的诸多情形,同时刑事诉讼法中还 存在一些潜在的延长诉讼期限的情况(如二审的发回重审)。即便在侦查 阶段,公安机关仍可以找到“合法”理由延长羁押期限。
(二)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
未决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没有专门的程序加以约束,也 没有专门的理由加以限制,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实施后所带来的剥夺嫌疑 人、被告人自由的当然状态和自然延伸。
无论是在决定实施在决定延长环节上,未决羁押都不存在中立司 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程序,而是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自行决定。
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合理的理由,使得刑事拘留、逮捕以及羁押 的延长只是服务于侦查的需要,而不考虑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对羁押的限 制。并且,刑事诉讼法在羁押的延长问题上,做出了明显有利于侦查、公 诉的条件设定。
刑事诉讼法对任何案件、在任何诉讼阶段都没有作出“最高羁押 期限”的限定,并且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大量的法定延长情形,并允许 羁押期限随诉讼期限的延长而无休止地延长。
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较为完备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使得公安机 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严重依赖未决羁押措施。
对于未决羁押问题,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及时的司法 救济,无法通过行使诉权来纠正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
未决羁押的法定场所完全由公安机关管理和控制,使得侦察和挤 压只能高度集中于公安机关。
“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 制约已完成查明事实真相、惩治犯罪的使命,使得这三个机关成为以控制 犯罪为目标的“利益共同体”。
检查监督与程序性违 法的治理
(一)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职能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 “诉讼 监督原则”,即检察机关有权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 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分为两类:❶实体监督,即监督实体性结论的 正确与否,如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条件、法院裁判是否有错误。 ❷程序性监督,即纠正公安机关、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因此,检察机关是监督和维护法定诉讼程序得到实施的“护法者” 和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权威纠正者,同时还是某些实体性结论的评判者。 例如:对法院的判决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二) 公诉权羁绊下的诉讼监督
1-谁来监督监督者。检察机关本身作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经常 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同时充当提起公诉和诉讼监督两项相互矛盾的诉讼职 能,使得诉讼监督不可避免地带有明显的''当事人心态”和“原告倾向”, 因此,诉讼监督很难保持中立、超然和客观的地位,而且注定只能依附于 侦查和公诉职能。
检察机关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诉讼构造,破坏了控辩双方平等 对抗和法庭上的公平游戏。辩护方行使的诉权,在性质上属于诉讼程序轨 道内行使的诉讼请求权(如提出异议和上诉),相反,检察机关兼具起诉 权和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在性质上属于公家公权力,它可以在诉讼程 序之外以''责令”的方式行使,这一权力使检察机关带有在法院之上充当 第二法院的意味。
程序内治理
造成超期羁押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制度问题,解决思路应该是进行全 面的制度建设,使得超期羁押赖以产生的制度基础不再存在。
改革形式强制措施制度和未决羁押制度。
❶将未决羁押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确立拘留前置主义、逮 捕前置主义、逮捕拘留与羁押相分离的强制措施制度,并由法院以司法授 权的方式作出。
❷确立专门的未决羁押理由,并由公安或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❸建立并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制度。
❹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相分离,明确在每个诉讼阶段确立“最高 羁押期限”。
超期羁押属于一种带有侵权性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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