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让生活更美好征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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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问题,历来所有是合同签订、履行和在争议解决中的核心关注点和出发点。《民法典》颁布后,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从逻辑构造、表述内容方面所有发生了适度增减、吸取等调节和变化。本文尝试通过梳理《民法典》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浅谈《民法典》的学习感受。
一、《民法典》中合同效力的构造调节
《民法典》颁布前,有关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核心表目前《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民法总则》没有针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但针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做出了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涉及合同行为,因此《民法总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也是对合同效力的原则性规定。除了《民法总则》《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部分单行法律也有在其各自的法律体系下对合同效力有所规定。但总的来说,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相对分散,逻辑构造不够紧密,产生的弊端是难以在头脑中形成对合同效力规定的整体感和严密感。
而《民法典》对于合同效力规定在构造和逻辑上进行了整合,使其更为严谨。《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通过七个条文,分别对生效时间、需批准合同、无权代理、越权签订、超越经营范畴、免责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并通过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合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用《民法总则》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对合同效力做了构造上的补充,合同效力更易全面把握。
二、《民法典》中的效力边界
效力问题是合同核心,而法定无效情形是效力问题的边界。把握了法定无效的清晰边界就能更好的理解合同有效的自由之域。下文从两个角度梳理和讨论合同法定无效情形在民法典中的新变化。
一方面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有五种法定合同无效情形出发,看其内容在《民法典》中具体变化。
《民法典》取消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固然无效的规定。
针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民法典》中有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体现,如第一百三十二条中概括规定为“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她人合法权益”,和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运用合同实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解决”。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借由合同编第五百零八条指向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使得合同与否违背“公序良俗”对合同效力的鉴定和影响变得更加重要,体现了对于社会公共法益保护的核心。
《民法典》没有对公序良俗做出定义,也没有做列举式的阐明。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民法院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就是《九民纪要》第30条中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这条规定体现出人民法院觉得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属于公序良俗范畴。如此看,如果合同内容违背有关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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