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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构想的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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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构想的论文关键词: 遗嘱执行人立法构想理由分析继承法内容提要: 遗嘱执行人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建立完整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系立法缺陷,应予弥补。遗嘱执行人制度应当包括的内容有: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指定及其就职与拒绝,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与监督,无遗嘱执行人的处理等。我国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民法典,而《继承法》也正在进行修改,以便被进一步完善后纳入民法典之中。遗嘱执行人制度是继承法上的重要内容,但我国 1985 年《继承法》并没有建立完整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笔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综合近几年学术界关于遗嘱执行制度的理论成果,试拟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建议稿,并对立法理由予以分析说明,以供我国立法机关参考。一、我国民法典中应当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遗嘱执行,是指遗嘱生效以后,为实现遗嘱内容所进行的一系列必要的行为。遗嘱执行人则是指为了遗嘱执行而指定或选任的人。为何在我国今后的民法典中应当规定遗嘱执行人制度?笔者认为,其必要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一)遗嘱执行人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的重要内容。在罗马法上, 遗嘱原则上由继承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执行;在例外的情形下,依死后委任的方法委托继承人以外的人执行,但当时并无遗嘱执行人制度。. 在欧洲中世纪遗嘱执行为人只是作为遗嘱人的中介人或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是近现代民法上规定的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中的重要制度,各国立法大都专章专节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都在民法典中作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 2197- 2228 条、《瑞士民法典》第 517-518 条、《法国民法典》第 1025- 1034 条、《日本民法典》第 1006-1021 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 2147-2161 条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209-1218 条也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英国法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制定法是《 1925 年遗产管理法》(the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act 1925) 、《 1981 年高等法院法》(the supremecourt act 1981) 、《 1925 年司法法》(the judicature act 1925) 等,另外加上一些判例确定的原则。我国大陆今天制定民法典,不能不考虑设置这一制度。(二)设置遗嘱执行人制度是遗嘱本身基本属性的要求。按照继承法的基本原理,遗嘱于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自己不可能执行自己的遗嘱,而须由他人来执行。而且,由他人执行的“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须首先依一定程序予以确定。所以,各国继承法大都规定:继承开始后,必须经过遗嘱检认和开启程序,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经过检认的遗嘱,只能由特定的人才能执行。遗嘱执行人的重要意义在于:借助于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意志得到真实的体现,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 借助于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利的维护;借助于遗嘱执行人,还可以使那些因某种原因而无法亲自接受遗产的权利人的利益获得保护。显然,我国民法典也应当确立具有这些功能的遗嘱执行人规则。(三)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建立完整的遗嘱执行人制度,系立法缺陷,应予弥补。我国 1985 年制定的《继承法》没有建立遗嘱执行制度,但在第十六条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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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 文件大小72 KB
  • 时间201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