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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外卖第三方平台侵权责任研究.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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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外卖第三方平台侵权责任研究
【摘要】《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之“相应的责任”,其具体责任形态,应结合其他法律中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借助危险源控制理论,厘清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平台未尽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审核义务时,应承担不的责任轻,这是因为二者过错及原因力不同。平台未尽审核义务的体现,往往为无法满足消费者的有效信息提供要求,不利于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直接求偿,平台基于其未尽对经营者身份信息的审核义务的过错应承担先付赔偿责任,此外平台与经营者的两个行为的原因发生竞合,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后者过错程度更严重,并且二者存在客观的共同关联,承担连带责任。
四、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对应的相应责任
有学者认为《电商法》第38条第1款“应当知道”的规则,易与第2款中审核或安保义务混淆,即由平台未尽该义务而推定平台“应当知道”,进而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准确界定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形态,需明确该款与《电商法》第38条第1款所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管控的不同危险源。
(一)作为义务内容的危险源区分
通常认为,《侵权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安全保障義务,系移植自德国民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而该义务后又扩张至其他领域,如《消法》,以及本文重点讨论的《电商法》。 依照德国学者的理论,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分为危险源监控型和法益保护型两种。危险源监控型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与危险源接近而发生的注意义务,着眼于对危险源的控制;法益保护型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相关联的情形。按此种理论分类,《侵权法》安全保障义务应为前者,所应管控的危险并不是具体的危险,而应当是无法预测的不特定第三人的抽象危险。《电商法》第38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包括危险源监控型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否也包括后者法益保护型安全保障义务则存在讨论空间。因为平台若需尽到该义务,则需要平台进行主动的、持续性的监控义务,而学者普遍不认为平台应进行主动监控,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并且立法中也无该义务的体现。
但即使两种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管控的危险都属于第一种危险源监控型安全保障义务,二者所应管控范围也不同。即经营者属于平台的特定管控范围,该危险源不完全属于抽象危险。换句话说,相较于场所管理人管控范畴,平台所应管控的危险也包含前者,此外还有其应特定管控的第三人即经营者的行为。
(二)未尽到对不同危险源的管控义务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该种状况有共同过错之存在,并且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由于该经营者的行为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应特定管控的危险,该介入因素未中断因果关系,仍属于两种危险流同时现实化为实害结果,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对于该种安全保障义务也落入了《电商法》第38条第1款的调整范围。依该款规定,平台明知或应知侵害行为而不作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于未尽到该种危险源的管控义务而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样也在《食安法》第131条得到印证。

第三人的不特定抽象危险都属于场所管理人及平台应管控的范围,对于平台来说,这部分危险不属于上文所述其应依法管控的特定危险源,而是属于无法查知的危险,但是不要求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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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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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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