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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0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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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设。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监理单位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查验。建设工程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的建筑上设置标牌,标明该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以及节能措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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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运营、改造与拆除
第十九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节能、节水、绿化、垃圾处理、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
(二)保障节能、节水设施以及建筑用能分项计量、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维护维修外墙、外窗等建筑围护结构以及有关设施设备;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的物业管理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纳入物业管理制度,由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企业负责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监测平台,实现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的数据共享,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用能数据纳入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色建筑运营评估工作。
统计监测数据和运营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推进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有序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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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进行绿色改造。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拆除报废的指导工作。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物,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不得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技术发展与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产业纳入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安排资金重点支持下列活动: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研发和推广与绿色建筑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服务;
(二)最高等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既有建筑绿色改造等示范项目建设;
(三)推广装配式建筑、商品房全装修等建设方式;
(四)宣传培训、标准制定、统计监测和运营评估。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研发与应用示范,推动与绿色建筑发展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交流、专业技能培训、运营评估和绿色建材推广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材工业转型升级,支持企业开展绿
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促进绿色建材和绿色建筑产业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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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促进装配式建筑相关产业和市场发展,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等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装配式建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装配式建筑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省的智能供热标准体系。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采用智能化供热技术,推动供热系统智能化改造,降低供热能耗,提高供热效率。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九条新建住宅、宾馆、学生公寓、医院等有集中热水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当地自然资源条件,按照要求设计、安装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或者清洁能源热水系统。
鼓励工业余热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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