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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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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
1就危险驾驶行为而言,犯罪率的升高配合我国传统的重刑主义,刑法在社会治理活动中被赋予过度的责任。在风险社会理念刺激下,国家有可能进一步扩张刑法,将危险驾驶行为的控制逻辑由事后控制转变到事前预防上来。
事实上,高品质的立法应该既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又具有社会性,既具有整体性、稳定性又具有时代性,需预测入罪化的后果与犯罪生长规律的互动,需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效性与可行性,还需考察这种入罪化能否整齐划一地约束整个社会,而不会产生一部分人或一部分行为不受约束的局面。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刑法修正案(八)》仅将醉驾、飙车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事实上降低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其它交通违规行为(如服用麻醉剂、毒品驾车之情形)的处罚。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在实施中有三点缺陷。第一,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会降低司法效率。以前查处酒驾可以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一旦证实饮酒过量可以当场开罚单,这对于查处酒驾行为是有利的;但是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之后,刑法赋予醉驾拘役并科罚金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实施查处当然要履行正当程序以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刑事司法的公正。我国学者王政勋教授也认为,在行政处罚时由于是当场查处、当场处罚,效率极高,酒驾入罪之后当然要遵守司法程序、遵行司法规律,处理案件的时间花费、人力物力花费当然会更多,司法成本的加大自不待言,行为人因受到刑事制裁而失去工作或
机遇、其家属因此而遭受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折磨、行为人在拘役所期间很可能被交叉感染并且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出狱后复归社会的艰难等,也会使社会成本大幅度增加,效率的价值必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彻底丧失。①
第二,危险驾驶罪涉嫌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法上也有类似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二者都出自宪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共同服务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于行政法或刑法内部一事不再罚是好理解也好处理的,问题是一种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后两者又同时对该行为规定有处罚措施时,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在刑法中被称为双重违法结构,例如危险驾驶罪同时违反《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出现与我国立法体制有关。在世界各国,对于刑法一般都采取了分
立式的立法体制,即分别在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中对各种犯罪加以规定;我国在1997 年后曾出现这种分立制,但在1997 年刑法修订后,坚持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典的立法理念,从而取消了分立制。②显然,在分立制立法中是不会出现行为同时违反两部法律的
情形的。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了“拘役并科罚金”的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危险驾驶行为也规定了拘留、罚款、暂扣驾照、吊销驾照等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和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同时执行,这种情况违反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学术界有两种看法:
同质说和异质说。同质说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只有量的区别而无质的区别,二者不能同时适用。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双重违法性的情况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是否还承担其它法律责任,应当受到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限制。异质说认为,行政处
罚与刑罚有实质的区别,二者可以同时适用。目前司法实务界所采用的是异质说。但从违法性理论来看,刑事犯是从行政犯发展而来的;从当前立法来看,《行政处罚法》第25 条
第一,通过总则约束分则,缩小危险驾驶罪的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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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yunde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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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