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 年 11月 25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5号《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05 年 11月 25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3月1 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11月 25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件的规定, 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互相配合, 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 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 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 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 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 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 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拆迁许可申请时, 应当征求包括被拆迁人代表在内的有关方面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 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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