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 含县级市,下同)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 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据本部门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工作。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住宅房屋的,应当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县人大常委会和省、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时,审批前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第七条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总预算资金。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现房价值可以通过评估折价计入,但现房价值的比例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30%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门账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 3 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 15日开始计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九条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无代理人、房屋使用人的,由拆迁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 以下简称拆迁当事人) 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协商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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