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生猪屠宰检疫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生猪屠宰检疫
一、《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概述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1、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2、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的条件
1、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2、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3、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4、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5、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6、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7、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申请程序
1、设置规划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资格审查
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3、颁发证书
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三、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检疫
1、经检疫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必须附有检疫证明。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注水猪肉调查,注水猪肉检测)
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5、市场上流通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必须是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
6、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监督与管理
1、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①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③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④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2、商务主管部门应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3、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六、生猪定点屠宰(场)的违法责任
(一)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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