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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主管制度刍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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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主管制度刍议
我国法院民事主管制度刍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吉生
论文提要:
我国当前法院民事主管制度存在立法抽象、年9月2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受理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因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
“因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法院暂不予受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在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后,法院予以受理。这两个司法解释公布的时间前后相差不到四个月,但一个规定不予受理,另一个规定予以受理,而规定予以受理的却又规定只受理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的一种类型。在没有颁布新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三个多月前受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三个多月后就不受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了既然同为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为何只受理其中的一种这些问题确实令人费解。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有的民事纠纷本应由法院主管,却被拒之门外,而某些本应由其他机关或组织处理的案件,法院却予以受理,并因此造成了一些纠纷同时被两个机关或组织作出了不同处理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更为严重的是,个别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规定某些民事纠纷只能向某政府主管部门请求解决,
①这样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也存在。公安部2000年3月20日《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这种由潜在的被告对其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作出规定的做法很值得探讨,而更耐人寻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选》2000年第6期对该批复照登不误。
而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以当地政府的红头文件为依据不予受理该类民事纠纷。②参见蔡虹:《法院主管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5期。
还有些地方法院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受理或不受理某些案件。这些问题的存在既妨碍了国家审判权的统一、正确行使,也侵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保护或因审判权的不当行使而受到侵犯。
我国法院民事主管制度存在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民事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分工、衔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分工关系涉及民事审判的定位问题,也涉及国家对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构建问题,理应由《民事诉讼法》作出系统的规定。但我国目前有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散见于《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之中。这种做法存在不少问题。如作为我国民事审判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利用方式的某些类型案件的前置程序,在实践中就表现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由于对哪些纠纷应采取前置程序,采取何种前置程序缺乏统一的制度设计,造成这些前置程序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调解作为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而《交通法》草案则取消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不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民事赔偿调解作为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二是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经过前置程序处理的纠纷诉至法院后的程序进行专门设计,其适用的程序与其他未经前置程序处理的纠纷没有区别,导致这类纠纷的
“三审终审”,造成了诉讼拖延,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劳动争议中的劳动者本来是急需得到法律救济的,但由于缺乏科学、合理的程序设计,反而使他们迟迟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二、完善我国法院民事主管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遵循以下原则,对我国法院民事主管制度作出科学、系统的规定。
1、主管法定原则。虽然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自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宪法和法律已作出原则规定,但法院主管涉及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具体分工,因此,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由《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应由法院自行规定,更不应由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来规定。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法院的主管范围,有利于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明确职责,各司其职,有利于法院排除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民事主管的干扰,也有利于制约法院本身在案件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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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刘全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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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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