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房屋面积支付2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费;
(三)对未提供现房安置和周转房过渡的搬迁户,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一次性支付被搬迁户3000元/户的过渡费,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按有关规定支付过渡费;
(四)征地补偿安置部门提供现房安置或周转房过渡的,被搬迁户不享受搬迁过渡费;
(五)已按政策规定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不再重复享受住房安置。
被搬迁户凭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和征地补偿安置部门出具的《购房介绍信》,到指定的机构办理购买统建安置房的相关手续。
安置人员以搬迁户正住户口中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计算(寄住户除外),人均按面积30平方米,均价760元/平方米,享受统建安置房。
被搬迁户每户购买的统建安置房,超出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算,按市场价计算面积部份原则上不得超出30平方米。
被搬迁户选择购买统建安置房户型面积小于应享受安置面积的,视为安置完毕。
第十九条 被搬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按规定标准补偿(详见表5)。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上作为临街营业门市的,经市政府同意认可,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另行拟订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补偿;门市宽度以实际计算,径深6米,径深不足6米的以临街第一间自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正常生产企业搬迁的损失费、搬运费,凭征地范围确定前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当年的完税证明,按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计算。对企业的补偿不作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及其它镇(乡)择地修建的,原则上进入集镇规划区、中心村或聚居点,建(构)着物按规定标准补偿(详见表6)。
经批准择地修建的新宅基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被搬迁户与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签订《择地修建安置合同》后,按规定搬迁的,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给予被搬迁户1000元/户的搬迁奖励,并一次性给予被搬迁户1000元/户的搬迁过渡费。
第二十三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它附(构)着物的补偿,经征地补偿安置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镇(乡)共同认定,拟订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征地范围内回原籍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员,其房屋被搬迁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专户储存交当地镇(乡)人民政府代管,视为已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它相关费用以及骗取社保安置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省和成都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邛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邛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邛崃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邛府发[2002]10号)、邛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邛崃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邛府发[2002]79号)、邛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邛崃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邛府办发[2005]73号)及相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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