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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捐】
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备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合作开
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募捐方案、募捐成本分担、违约
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
的慈善组织名义进行;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该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
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公开募捐资格的注销】
3 / 11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的民政部门注销
公开募捐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一)公开募捐资格依法被民政部门撤销、撤回,或者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依法被吊销的;
(二)xx 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公开募捐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公开募捐资格的申请注销】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经决策机构同意拟放弃公开募捐资格的,慈
善组织应当在对已经开展的公开募捐慈善项目审计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登
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公开募捐资格,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其同意。慈
善组织被注销公开募捐资格后,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收回公开募捐资
格证书。
第十三条【募用分离】
慈善组织可以将募集的财产委托给有服务专长的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社会
组织运作慈善项目。
委托组织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协议,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受托范围内开展
慈善项目,不得改变财产的用途,并及时向委托组织反馈慈善项目运作情况。
第十四条【一般捐赠协议内容】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
捐赠人与受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应当明确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或
金额、质量、用途、交付时间、捐赠财产使用计划和剩余财产处理等内容。
第十五条【鼓励开具电子捐赠票据】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
赠票据。鼓励慈善组织向捐赠人开具纳入财政部门监管的电子捐赠票据。
4 / 11第十六条【xx 信托的规范】
除已经依法设立慈善信托的信托公司和依法予以登记或者认定的慈善组织
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名义开展活动。慈善信托名称应当反映信
托目的,名称应依次包括字号、年度、慈善目的,并以“慈善信托”字样结束。
与慈善信托受托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该慈善信托的监察人。
监察人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信托文件约定义务,委托人可以重新委托监察
人。
第十七条【捐赠性经营活动的规范】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
时,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捐赠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接受
捐赠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在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开捐赠情况及款
物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遗赠的指引】
捐赠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立遗嘱向慈善组织或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捐
赠财产的,可以与该组织签订书面捐赠协议,设立遗赠监督人,约定各方的权
利义务。遗赠生效后,依法接受遗赠财产的组织应当履行约定义务,并按照捐
赠人的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该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遗赠监督人可以协助捐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追还相关财产。
第十九条【依法冠名捐赠的规范】
捐赠人依法冠名捐赠慈善项目的,可以与受益人、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或
者开展慈善活动的其他组织签订书面协议,对冠名标的、条件、期限和取消等
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捐赠物资的处理】
捐赠人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评估的,由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或者开展慈善
活动的其他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超过实际需要或
5 / 11者不易储存、运输的捐赠财产,接受捐赠方可以依法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处
理,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评估费用、拍卖佣金和其他处理费用可以按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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