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
⒊故意杀人罪与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竞合问题
概念,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构成要件
:他人的生命权利。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胎儿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我国对于死亡采用综合标准说,所以脑死亡者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尸体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
: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首先,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非法的,执行公务、正当防卫致人死亡等不是故意杀人。
其次,要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具体行为。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比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有救助义务的人见死不救致人死亡的,也还可以表现为心理刺激的方法。
最后,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成立本罪的既遂,没有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的未遂、中止或者预备。
: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刑法典》第17条第2款)
: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须有放任的死亡结果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
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一般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是合法正当行为或者轻微的违法行为,自杀行为往往是由于自杀人的心胸狭隘所致,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侮辱、诽谤等引起他人自杀。一般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是他人已有自杀意图,但勇气不够,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如果他人自杀身亡,因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行为和结果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可以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是他人已有自杀意图,但因某种原因不能自己实施, 行为人给予物质上帮助,使他人得以自杀。由于此行为对他人的自杀有较大影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所谓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实施自杀行为。由于教唆者仅实施教唆自杀行为,是否自杀,自杀者具有意志选择的自由,但教唆行为与他人自杀之间仍具有因果关系,故属故意杀人行为,但社会危害性较小,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无责任能力人自杀的,由于被教唆者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对教唆者应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对待,依法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1)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自杀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自杀而没有死亡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2)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应要求先杀死对方,然后自己自杀未成或又放弃自杀念头的。这种情况本质上是一种受托杀人的行为,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未死一方也是共同自杀者,在量刑时可从轻考虑。
(3)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者提供物质条件,自杀者利用此条件自杀身死,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死的。该种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帮助自杀,因此,可比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处理。
(4)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在被诱骗者自杀死亡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受嘱托杀人,是指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讲,这也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但与帮助自杀不同在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而不是对嘱托者本人的自杀行为给予帮助。这种受嘱托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过,由于是应自杀者所求才实施的行为,在处罚上可考虑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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