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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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伪造货币罪
(一)概念和构成
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
四、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有以下两种情形:
(1)持有。
这里的持有,是指将假币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家中、亲友等处保管。
(2)使用。
这里的使用,是指以假币当真币使用,履行货币职能,例如以假币购物、到银行存款、清偿债务等。
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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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张某从事建材生意已有数年,由于经营得法,生意特别红火。2002年7月25日这天,顾客特别多,由于妻子因病在家休息,张某独自一人忙得不可开交。晚上,张某盘账时发现其中有3000元货款是假币,张某心中叫苦不迭,却又记不起该款是谁所付,不甘心就这样白白承担损失的他遂决定把这些假币用出去以转嫁损失。7月27日上午,张某在某烟酒店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货物。事后,店主发现其中有1200元假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责成其赔偿了烟酒店经济损失1200元。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明知所收的3000元贷款是伪造的人民币,不交银行鉴定销毁,不到公安机关报案,反而公开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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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采用控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手段,改变货币的真实形态、色彩、文字、数目等,使其升值,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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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修正案》第3条第1款修正)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这里的“未经批准”,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根本未向有权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提交相应的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申请书和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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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虽然提交了申请书等必要资料,但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有关条件或者规定,未予批准,没有发出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未经批准而设立金融机构,即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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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174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第3款规定,单位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规模大、经营时间长、给国家经济或者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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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刑法》第174条第2款(为《刑法修正案》第3条所修订)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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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2)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3)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条文中“情节严重的”,是指伪造、变造多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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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里的信贷资金,包括信用贷款资金和担保贷款资金:
(1)信用贷款资金,是指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信贷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不必提供担保即可发放的贷款资金。
(2)担保贷款资金,是指借款人必须依法向银行提供其有权属的抵押物、质物等才能向银行取得的贷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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