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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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8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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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承担入湖河道日常保洁管护工作,落实专人清运水面漂浮物及河堤杂物、垃圾;
(六)负责管护地段和河道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拟定并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的配套办法、措施;
(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专业规划;
(四)落实滇池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组织考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完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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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负责对涉及滇池保护工作的有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组织滇池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七)制定滇池渔业发展、捕捞控制计划,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八)登记、检验和管理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九)管理滇池草海、外海出水口节制闸和调节闸,组织清除滇池漂浮物,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洁工作;
(十)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一)负责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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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资金;
(十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滇池取水的水资源费。
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业、航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排水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县(区)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限和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的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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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在滇池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 综合保护
第十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滇池保护规划应当与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滇池管理、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专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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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贷款、捐款、赠款;
(四)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属地管理。
对主要入湖河道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实施统一监督考核,其他河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监管。
第二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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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优先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根据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强对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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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工作,划定禁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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