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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刑法界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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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刑法界定.doc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刑法界定
关键词: 交易型受贿犯罪/刑法界定
内容提要: 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双重交易”的性质,但其本质特征仍然是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基本构成。交易型受贿犯罪中的“交易行为”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相比,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对象价值上的不对等性等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主动提出或者应允以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等方式,与请托人进行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交易,从中获取请托人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理论上一般将这类行为称之为交易型受贿。①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明确就交易型受贿犯罪进行了规定。具体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由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这类犯罪时存在较大争议,迫切需要我们就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细化相关操作标准。因此,笔者拟结合《意见》的相关规定就交易型受贿犯罪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一、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性质界定
尽管当今我们一般将《意见》中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在内的行为均称之为“新类型受贿”,认为其是贿赂的新形式、新动向,但实际上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这种“以购代贿”的贿赂形式就在我们的生活中存在。②早期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两高”在1985年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法律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就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即行为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
”不过,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家价格改革和放开,“以购代贿”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逐渐被模糊,假借这种方式进行权钱交易日益盛行,而且涉案的物品越来越昂贵。例如很多情况是发生在房屋、汽车等贵重大宗物品的交易中。令人遗憾的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没有将这种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明确纳入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中。那么,是否就意味着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非犯罪化”了呢?有学者认为,对于那些发生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的案件,只要是在该商品的成本价或者成本价之上,不管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对方谋取利益,均不宜认定为受贿。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一般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必须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让利行为,由于该行为属于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的促销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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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 文件大小64 KB
  • 时间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