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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2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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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21)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开展联合执法,督促和指导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湿地经营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动建立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应当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依法纳入前款规定保护的湿地,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纳入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二十一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湿地,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四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设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
第二十五条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开垦、填埋湿地;
(二)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擅自挖塘、挖砂、采砂、采矿、取土、取水、烧荒;
(四)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排放不达标的污水,倾倒、储存、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以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电鱼、炸鱼、毒鱼、绝户网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繁殖区、栖息地、原生地和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
(九)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十)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掏取鸟蛋;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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