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计画法》台湾省施行细则
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六日台湾省政府六十五府建四字第一○二七五号令发布。
一九八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八九五九九号函核定。
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台湾省政府七十一府法字第一四四二六九号令修正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都市计画之拟定、变更、发布及实施
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区管制
第四章公共设施用地
第五章新市区之建设
第六章旧市区之更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都市计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细则用语除建筑法及建筑技术规则另有解释外,其定义如下:
一、容积率:地面上各层楼地板面积之和与基地面积之比。
二、道路境界线:道路与其它土地之分界线。
三、道路: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经主要计画或细部计画规定发布之计画道路。
(二)依法指定建筑线之巷道。
第二章都市计画之拟定、变更、发布及实施
第三条
特定区计画,应由县、市政府拟定者,由省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核定,转报内政部备案;应由本府拟定者,由内政部核定,转报行政院备案。
第四条
市、镇计画或乡街计画,由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委托本府所属机关代为拟定者,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自收到计画后四十五日内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迳为变更者免办公开展览。
第五条
乡、镇、县辖市都市计画案,除符合左列条件者,由各该乡、镇、县辖市公所自行拟定外,其馀由该管县政府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定之:
一、乡、镇、县辖市公所设有都市计画委员会,并符合院颁各级都市计画委员会组织规程之规定。二、乡、镇、县辖市公所置有经办都市计画之专业人员,并具有自行拟定计画之能力者。
第六条
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之联合都市计画,其由有关乡、镇、县辖市公所会同拟定者,应由各该都市计画委员会联合审议,以占全面积较大之乡、镇、县辖市之都市计画委员会主任委员为召集人;其由本府或县、市政府拟定者,应先征求乡、镇、县辖市公所之意见。
第七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公开展览,办理机关应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举办说明会,于公开展览期满后三十日内召开都市计画委员会审议,并应于审议完竣后四十五日内将审议结果、计画书图及有关文件一并报本府核定或转报内政部核定。
前项之公开展览应在各县、市政府及乡、镇、县辖市公所所在地为之,主管机关应将公开展览日期、地点连同举办说明会之日期、地点登报周知,并在有关村里办公处张贴公告。
第八条
联合都市计画主要计画之变更,依第六条之规定办理;细部计画之拟定及变更,与其它乡、镇、县辖市无连带关系者,得不必举行联合审议。
第九条
主要计画发布实施后,地方政府应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拟定分期分区发展计画。第一期发展地区之细部计画,应于主要计画发布后二年内报请核定。其它地区应于第一期发展地区开始实施后,次第订定细部计画报请核定。
第十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或第六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利关系人自行拟定或申请变更细部计画时,应检送载明左列事项之申请书及图件正副本各二份:
一、申请人姓名、年龄、地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事项。
三、土地权利关系人姓名、住址、权利证明文件及其同意书。
四、套绘细部计画之地籍图或套绘变更细部计画之地籍图。
五、有关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权利关系人名册。
六、其它必要事项。
申请都市计画变更者,并应检附变更前之计画图及变更部份四邻现况图。
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申请拟定细部计画,其范围不得小于一个街廓。但有明显之天然界线者,不在此限。
前项街廓,系指都市计画范围内四周被都市计画道路围成之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本府或县、市政府请求处理时,应缮具副本连同附件送达拒绝机关,拒绝机关应于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拒绝理由及必要之关系文件送请本府或县、市政府审议。本府或县、市政府应于受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送由同级都市计画委员会于二个月内审议决定之。
前项审议之决议及理由,应由本府或县市政府于十二日内通知拒绝机关及请求人,如认为土地权利关系人有理由时,拒绝机关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府、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为拟定或变更都市计画,得依下列规定派员进入公私土地内为勘查及测量工作,必要时并得迁移或除去其障碍物:
一、将工作地点及日期预先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二、携带证明身份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没后不得进入他人之房屋。但如有必要,经现
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如需迁移或除去其障碍物时,应于十日前将应行变更或除去
物之种类,地点及日期通知所有人及使用人。
第十四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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