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开发利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同时还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标准。
第二十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
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规划、房产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平时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防火的管理规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的,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并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谁隶属,谁管理,谁使用,谁维护。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害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平时未使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 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排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确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易地补建,因条件限制无法修建或补建的,按应建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格5%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九条 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合格,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确实无法改造,又无法补建的,视不合格情况,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20-100%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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