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的定性分析
摘 要: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情形进行明文规定,加之在理论界也未形成统一观点,导致司法实务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各执一词,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关于交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的定性分析
摘 要: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情形进行明文规定,加之在理论界也未形成统一观点,导致司法实务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各执一词,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肇事后并找人“顶包”的行为有以下四种处理方式:有的将其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有的将其定性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有的将定性为包庇罪,有的将其定性为妨害伪证罪。本文试图通过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真实案例进行分析,将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可能情形进行分类,结合现有的刑法理论抽象出可以适用的一般方法。
Key:交通肇事;找人顶包;逃逸;妨害作证罪
一、问题的提出
(一)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现象层出不穷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交通肇事”“顶包”为Key搜索到1173个刑事案例,最早的一起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案件发生在2010年,且2013年
前案件数量基本维持在个位数,而到2014年案件数量突增到73件,且近几年此类案件出现倍数的增长。这一找人为自己大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乃至刑罚处罚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更助长社会的不良风气。
(二)司法判决结果不统一
对交通肇事并找人“顶包”的行为如何规制,我国刑法中尚未规定,理论上的研究比较少,且大多是基于具体案件的讨论,无法涵盖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也就无法从整体出发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提出一般性的、可以相互支撑的建议。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而倒导致判决结果混乱的局面,因而也会导致较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二、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者的定罪现状分析
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判例进行分析,发现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案件中,对“顶包者”都毫无例外的定性为包庇罪,而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在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与单独定性为妨害伪证罪之间摇摆不定。
案例支持:被告人霍清雷驾驶小型轿车,撞到姚某丙,致其死亡。事发后,霍清雷驾车逃逸。次日凌晨,赵某在霍清雷的指使、陪同下,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假冒交通肇事嫌疑人投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清雷交通肇事逃逸后又找人“顶包”的行为符合妨害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单独定性为妨害伪证罪。而二审法院则将其改判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
(二)在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还是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间模糊不清。
纵观存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情形判决文书中,只有极少数的判决对判决结果进行了说理,大多数案件对判决理由一笔带过或者直接省略,并且从量刑幅度上也很难推测出是将其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形态还是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案例支持:被告人张建德驾驶小型轿车与孙某相撞,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建德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指使尚某顶替自己去投案。法院判决张建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找人“顶包”行为的定性建议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本身就是一个复合行为,极具复杂性,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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