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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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
概念: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意义: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理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成立犯罪的要件未遂的罪责。
概念: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相似点: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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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点:
认识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成都有所不同。根据刑法规定,一个是已经预见,一个是明知,可见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较高,出乎意料和预料之中。
意志因素,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如果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因此,行为人对避免危害结果往往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也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甚至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对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持消极的态度,并且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或者纯凭侥幸。
相似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到。不同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意外事件是不可能预见,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是应当预见,并且是能够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概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包括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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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
假想非罪。原则上不排除罪责,但是可以酌情减轻罪责,因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
假想有罪。对行为性质不发生影响。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发生误解。不影响罪过的有无大小,不影响定罪判刑。
概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发生误解。
“法定符合说”:行为人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相同的,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反之,法律性质不同的,则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法律性质相同,是指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情形;法律性质不同,是指属于不同犯罪构成的情形。
客体错误:行为人预想的侵犯对象与实际的侵犯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客体错误阻却行为人对错误的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
对象错误: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的侵犯对象在法律性质上相同。不能阻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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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错误: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不影响罪过的性质。
行为偏差:目标打击错误,客观行为错误,误差。适用对象错误的认定方法解决。
因果关系错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对罪责不发生影响。
概念:犯罪人的行为完整的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
判定标准:实质标准是对客体造成实际侵害,形式标准是完整实现了分则各本条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达到刑法设置的处罚基准状态。
形态:
结果犯: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是该罪的既遂。
危险犯: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即是既遂。其特征是,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是既遂的要件。
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即是犯罪的既遂。
成立行为犯和危险犯的既遂,往往不以犯罪人达到犯罪目的或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因此,以犯罪人达到犯罪目的或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为判断既遂标准的观念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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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为了犯罪,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有犯罪预备行为,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是预备犯。
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犯罪)
概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尚未完整的满足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的形态。
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
概念: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形态。
特征:
时间性:在犯罪过程中,即从犯罪预备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归于未遂后,有某种补救行为的,不成立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行为的,可以成立中止。
自动性: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彻底放弃实施该犯罪的意图。自动中止的原因有: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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