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答辩意见书
再审答辩意见书
答辩人:无锡神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8号804室。法定代表人周炎,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因再审申请人毛云峰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0327
再审答辩意见书
再审答辩意见书
答辩人:无锡神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8号804室。法定代表人周炎,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因再审申请人毛云峰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0)锡商终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申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缺乏法律支持。
一、关于原审证据不足,证明责任分配不当的答辩。
申请人直接用答辩人公司资金支付应由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在庭审中已经得到确认,而该行为至少在形式上直接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公司股东或控制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损害公司财产权益的情形,答辩人提供在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侵权的基本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申请人在法庭或者再审申请中陈述了,可能是2009年6月受让股权控制公司前在答辩人公司有钱可以以该款项付款,或者可能是在其控制的一年时间内因有其他资金往来,已经实际归还了上述侵占的款项的意见,以及提出的要求答辩人提供审计资料证明申请人系“多占”了答辩人资金的的抗辩意见,相关待证事实都是基于申请人在某一时
逻辑,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想要合法抽回出资,只要形式吸纳其他股东通过决议就合法,或者多人股东有限公司想要合法抽回出资,只要共同决议就行,这显然违背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原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申请人辩称的“未多占”答辩人公司财产的意见,与答辩人诉请的侵害公司财产系两个不相同的概念,且申请人也没有有效证明其在违法侵占财产后已经履行归还义务,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一)在申请人出让股权后,答辩人公司客观上被控制,不能及时主张权利。
如果申请人也承认在申请人作为形式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期间,存在答辩人答辩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而认为当申请人转让股权由倪玉明控制公司期内,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话,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将申请人与倪玉明严格区分对待的意见与申请人一再强调的公司实际有五人股东,并共同决议使用公司资产支付共同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向矛盾,完全是规避责任的推脱之词。
如果认可一人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利用占有全部股份的控制地位,动用公司财产支付个人债务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的话,如果认可五人有限公司中有一个股东动用公司财产支付个人债务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的话,那么五人有限公司中有五个股东共同合意动用公司财产支付五个人的个人债务的,难道就不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了?申请人及去证人所称的,共同决议因此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逻辑。申请人及去证人所陈述的五人决议的行为恰恰证明了申请人与隐名股东共同合谋,侵害了公司利益,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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