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规定对煤矿的规定
●免费发放职工手册。《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5. 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煤矿,应予关闭。根据《特别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煤矿关闭的标准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停产和关闭煤矿的特殊规定
《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煤矿关闭的程序和要求
1. 立即停立生产。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2. 作出关闭是否的决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3. 组织实施。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4. 关闭达到标准要求。
三、法律责任
1、 根据《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证照的部门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3、根据《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颁发证照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4. 根据《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发现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续)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5、根据《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应当对本规定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方地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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