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类论文】 法律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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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类论文篇1
院颁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仍未将隐私权视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是设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提出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立法进步。众多侵犯隐私权行为通常会令受害者个人空间受到干扰,生活安宁遭到破坏,在无形中令其精神受到侵害,向侵权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法律应当赋予给受害人的权利。但遗憾的是由于司法解释本身的局限性,其最终无法在条文中确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此外,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的范畴实施间接保护,且要达到“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才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不言而喻,隐私权与名誉权虽皆属人格权,但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权利,两者并不互相依存:名誉权侧重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以有关民事主体名誉的事实表述是否真实、引起的社会评价是否适当作为评判标准;隐私权则侧重保护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秘密信息不受侵犯。一些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却不一定致使他人的名誉权受损害,例如在网络中未经许可大量投放垃圾邮件,只是严重扰乱了他人的生活安宁;又如网络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将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给其他公司,导致用户信息资料在网络曝光,也没有侵犯到名誉权。
法律将保护隐私权与保护其他人格权利捆绑在一起,缺乏对公民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导致的后果是无法切实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受侵害者请求司法救济、得到法律支持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也纵容了众多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泛滥,不利于营造电子商务发展所需的合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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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虽然有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涉及侵犯公民隐私权方面的犯罪仅在第252条、253条有所规定,确认的是宪法赋予的“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只是众多严重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冰山一角。显然刑法保护隐私权的范围过于狭窄,令不少受到严重侵犯隐私权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刑事救济。
,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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