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物和荒弃包装物的94/62/EC指令
第1条目的
,一方面是为了防备由此对各成员国和第三国环境产生任何
影响,或减小这种影响,进而供给高水平环境保护;另一方面是为了举措,在其境内实现以下目标:
(a)自本指令一定在国家法律中实行之日起
5年内,按其重量计算,荒弃包装物的回收率最低应达到
50%,最高至的
65%;
(b)在这一总目标和相同时限内,
按荒弃包装物中所含的包装资料总重量计算,
再循环率应达到最低
25%和最高45%,
而对每一种包装资料按重量计算的再循环率最低为
15%。
(c)自本指令一定在国家法律中实行之日起
10年内,荒弃包装物的回收和再循环将达到必定的百分比,这个百分比必
须由欧洲结盟理事会依据本条第
3款(b)确立,以大幅度提升(a)和(b)所述的目标。
。
3.(a)欧洲议会和欧洲结盟理事会应在欧洲结盟委员会阶段性报告的基础上,并自本条第
1款(a)所述的日期起4年内,
在最后报告基础上,对各成员国在实现本条第
1款(a)、(b)和第2款规定的目标和目的中获取的实质经验以及科研成就
和评定技术(如生态均衡)进行查验。
欧洲结盟理事会应在不迟于本条第1款(a)所述的第一个5年阶段结束前的6个月,按特定多半并依据欧洲结盟委员
会的建议确立本条第
1款(c)所述的第二个5年阶段的目标。此后每
5年重复一次该进度。
1款(a)和(b)所述的举措和目标,并将其作为对民众和经营者展开信息活动的主题。
、爱尔兰和葡萄牙三国的特别状况,
即,有大批的小岛屿、
有乡村和山区以及当前包装物耗费水平低等原由,
可决定:
(a)自本指令实行之日起
5年内达到低于本条第
1款(a)和(b)规定的回收目标,但起码应达到
25%的回收率。
(b)同时推延本条第
1
款(a)和(b)规定的目标限期,但不该晚于2005
年12月31日。
1款(a)和(b)规定目标的计划,而且为此供给适合的再循环和回收能力的
成员环保而持续实行这些目标,条件是这些举措不会对内部市场造成伤害,也不会阻碍其余成员
国恪守本指令。这些成员国应就此通告欧洲结盟委员会。欧洲结盟委员会应在与各成员国合作,证明这些举措与上述
考虑相一致,而且不会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构成任何鄙视和掩盖性限制以后确认这些举措。
第7条退回、采集和回收系统
,各成员国应当采纳必需举措保证成立退回、采集和回收系统,以规定:
从花费者、其余最后使用者或从荒弃物流中退回和/或采集用过的包装物和/或荒弃包装物,以便找到最适合的废物管理方法;
对采集的包装物和/或荒弃包装物进行再使用或回收,包含再循环。
这些系统应向有关行业的经营者和政府主管当局开放,以便其参加进来。它们应在无鄙视条件下合用于入口产品,包含详尽协讲和瞄准入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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