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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ppt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2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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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看行政行为
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多种多样,但并非这些行政争议都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并非所有的行政案件都由行政诉讼宋处理解决。这就涉及法院的主管范围(受案范围)问题。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
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一、行政行为定义存在的问题
二、难以解定的不可诉行为
三、排除条款的解释
四、有争议的灰色区域
一、行政行为定义存在问题
(一)从受案范围的立法原则看行政行为
1、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
2、审判权与行政权合理配置的原则
3、逐步适当扩大的原则
(二)从三个法律规范对行政行为的定义看
1、行政诉讼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
2、“贯彻意见”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3、“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难以解定的不可诉行为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某县公安局限制洪某某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
——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的区分
公安侦查行为的性质区分标准
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因刑事侦查行为等刑事司法行为违法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获得救济,适用刑事赔偿程序。所以将刑事司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外并不会损害公民的利益。因而,我国公安等具有刑事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纳入行政行为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如何区分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
由于公安机关身兼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两种职能,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界定刑事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区分二者时应全面考虑以下几个要素:

刑事司法行为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只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机关;

刑事司法行为必须是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如侦查、刑事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缉、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保外就医等行为均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刑事司法机关行使的行为。
这类行为具有不可诉性。而罚款、没收违法收审等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就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其可能是由刑事司法机关在行使,但是不属于刑事行为,应当具有可诉性;

刑事司法行为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而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自己、他人或者团体的利益动用刑事司法手段就违反了国家授权的目的。所以,对形式上有刑事立案手续和侦查行为的案件,如果在行为过程中采取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该行为仍然不是刑事司法行为。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并结合上述要点全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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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