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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专题(上).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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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专题(上) 总则与行政赔偿
主讲人:陈伟
南京大学法学院
******@nju.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本)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国家赔偿责任的历史发展
国家赔偿责任的起步较晚,原因:
1、主权豁免思想:从封建社会的“君权神授”、“朕即国家”到资本主义社会的国家主权论。
2、传统的法治国原理:国家本身不可能违法,违法的只能是官员个人,责任理应由个人承担。
国家赔偿责任的发展阶段:
一、完全否定阶段(19世纪70年代之前)
绝对国家主权论;
国家无过失及不能违法,例如普通法上“The King can do no wrong”的原则;
主权不得受控原则,例如普通法上的原则“No action can be brought against the king personally, for he can not be suited in his court.”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国家财力不足以支撑国家赔偿。“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马克思)
二、相对肯定阶段(19世纪70年代到一战前)
国家仅有限地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法国的国家行为二分说:
国家权力分为两类,即统治行为(征兵、课税、征收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等)和一般性管理行为。
公务员为统治行为时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为管理行为侵害权利时,国家依民法上关于雇用人与受雇人的有关规定,由国家代替公务员负赔偿责任。
三、全面肯定阶段(一战后至今)
绝对主权思想的动摇: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并非权力服从关系而是社会契约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过错责任思想的兴起。
社会保险思想的兴起,主张以团体的力量填补个人的意外损害。(风险社会的到来)
国家赔偿责任的确立途径:
1、在根本法中确立,例如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
2、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例如1945年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1947年英国《王权诉讼法》,1967年韩国《国家赔偿法》,1980年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冤狱赔偿法”。
3、在民法中确立,例如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了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赔偿责任,1994年才制定了专门的国家赔偿法。
4、在判例中确立。例如法国的国家赔偿责任主要由行政法院的判例确定( 1873勃朗哥案: 国营烟草公司的工人开着翻斗车在作业时将勃朗哥的女儿撞伤。勃朗哥向法院起诉,认为该工人的过失应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
四、继续发展阶段新的趋势:
1、国家赔偿制度法典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以专门的国家赔偿法来确立国家赔偿制度。
2、归责原则多元化:不再以过错(违法)作为国家赔偿法的唯一归责原则,在法律上采取危险分担原则,不一定考虑公务员有无过错。
3、赔偿范围逐步扩大: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4、国家与公务员的连带责任转化为国家的单独责任(自己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首先源自宪法。1954年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75和1978年宪法都没有规定国家赔偿的内容。1982年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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