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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马拉松”诉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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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明(接上期)
文体局委托代理人也发表了自己的主张:“关于这两件文物毫无疑问是国家所有,依据是:一是晋州市文体局文物图集,原告将发现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照片及文字说明。它证实整理的文物系原告挖土时发现并已献给国家,而非其个人传世文物,二是晋县文物爱好者协会全体会员合影,合影中有原告刘翠钗。当时她是一个农村妇女,因为捐献了这些东西,所以成了文物爱好者协会会员;三是共青团晋县委员会表彰刘翠钗同志的文件,证实原告当时将文物主动上交国家。”
在法庭陈述中,刘翠钗再次申明了自己的观点:“爷爷在世时经常给人治病,我从小就爱好学医,爷爷看中了我这一点,就把他的医书和所有的老东西都给了我,其中就有药碾和黑碗(指黑陶钵),这都是我家祖传的东西……高英民欺上瞒下,把我送去鉴定的东西据为己有,后来才知道是为了晋职称升专家才故意这样做的。请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把本属于我的东西归还于我,并让被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3000元。”
晋州市文体局的律师发表了观点鲜明的意见。他特意指出:“20年前,原告作为热血青年,主动将发现的珍贵出土文物交给国家,对国家文物保护工作做出了积极贡献。被告高英民作为文物专家和文保工作人员,被告晋州市文体局作为国家文物主管部门,他们为挽救、保护国家文物,尽职尽责,三方的行动目标一致,都是令人敬佩的。然而,20年后的今天,原告却改变初衷,将后两方推上被告席,要求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归为己有,其目的不言而喻,实在令人遗憾。”这位律师庄重指出:“原告刘翠钗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诉的两件文物属其所有,现行法律、政策也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属国家所有的珍贵文物可以归其所有。因此,原告刘翠钗要求被告晋州市文体局归还涉诉两件文物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保护国家文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无论是被告高英民还是被告晋州市文体局,谁也没有权力和能力将属于国家的文物归还原告。”
这次庭审结束后,法官们对双方的诉求、举证、质证情况进行了认真研判。鉴于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存在瑕疵等原因,法院决定再次开庭审理。
2005年1月6日,辛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庭审前,鉴于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在本案中居于重要地位,法庭追加其为第三被告。这次庭审的焦点虽然仍是三个,但内容上已与上次有所不同:一是争议的两件文物究竟是出土文物还是传世文物;二是原石家庄地区文管所对这两件文物是不是说服当事人上缴并且进行了奖励;三是原告刘翠钗是什么时间开始对这两件文物的归属主张权利的。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双方都拿出了各自主要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
刘翠钗的代理人特意申明:文物是保密的东西,这么珍贵的东西谁也不会去宣扬。原告持有文物的事实,就可以证明是原告家传的。如果被告方举不出这两件文物是偷来的或抢来的证据,那么就应该证明这两件文物是原告家传的。
刘翠钗还向法庭提交了其爷爷在民国二十七年购买这两件文物的证明文书。但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而遭到了高英民和晋州市文体局代理人的反对。
高英民据理主张这两件文物是出土文物的主要依据是:一是刘翠钗父亲当年讲述这两件文物是出土文物的陈述;二是对这两件文物的考古报告。他认为,考古证明白石药具确实出自北张里,是出土文物,这是科学的结论。
晋州市文体局和石家庄市文保所支持了高英民的观点。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石家庄地区文管所对这两件文物是否说服当事人刘翠钗上缴并且给予了奖励。
高英民当庭说明,鉴于刘翠钗没有把当时出土的文物砸坏,虽然其不是捐献,但毕竟给我们带来了文物出土的信息,从这两方面考虑,奖励了原告600元。但这600元没有证据提交。刘翠钗对此不予认同。她说:关于奖励,现在拿不出我签字的凭据,就是没有奖励我。
关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刘翠钗是什么时间开始对这两件文物主张归属权利的。原告代理人说:自从原告将这两件文物交给高英民鉴定后,每年多次向高英民索耍鉴定的结论,十多年来达到了七八十次之多。自从2003年向高英民索要鉴定结果时,高英民才告诉原告文物被晋州市文体局拿走了,原告找到晋州市文体局,但文体局称文物不是从原告处拿的,故不能给原告。
原告、被告双方各陈己见,各展证据,焦点围绕文物的归属权等问题展开了激烈交锋。
据高英民讲,刘翠钗二十年后把已上交的两件文物向法院提起争权的原因主要是利益驱动。“1994年编纂的《晋县志》,石药碾作为一级珍贵文物载入了县志。生活困苦的原告开始后悔自己当初的行为。尤其是近几年来文物拍卖会频频举办,一件文物动辄数百万甚至数千万,这些天价的价位,令原告心烦意乱,懊悔不已。”
2005年2月2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书采信了被告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确认高英民接受省文物局的指派,鉴定文物、将文物移交给原晋县文体局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同时指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由于被告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两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翠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刘翠钗负担。
一波三折:原被告法庭再较量
2005年3月29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国宝》为名制作了一期专题,面向海内外播放。晋州唐代国宝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05年6月28日,刘翠钗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晋州市文体局、石家庄文物保护研究所和河北省文物局,把高英民列为第三人一并起诉。诉讼理由是: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的两件文物确认为国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两件文物返还原告。
一个农家妇女敢向国家机关叫板,况且她起诉的还是省市县三级文物管理部门,一时间这起民告官的案件在当地成为一大新闻。
鉴于这起行政诉讼案涉及面广,案情重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指定管辖,由正定县人民法院负责对该案的审理。虽然刘翠钗把民事诉讼改成了行政诉讼,但她打官司的目的没有改变,即要讨回她认为属于自己的两件文物。
2006年7月26日,正定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对本案依法公开审理。虽然民事诉讼改成了行政诉讼,但刘翠钗打官司的目的没变,她要讨回她认为是家传的两件珍贵的唐代文物。
法庭调查围绕六项内容进行: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诉称两件文物石药碾、黑陶钵是否已确认为是出士文物应是谁的法定职权范围;三是确认为出士文物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由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四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将原告私藏的两件文物认为同有的行政行为、认为是祖传文物并返还其两件文物依据的事实证据由原告举证:五是确认出土文物的程序是如何进行的;六是确认为出土文物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由被告方宣读并出示证据。
开庭后,高英民首先发表了四点意见:一是原告并未直接委托我鉴定文物:二是石药碾和黑陶钵是出土文物而非家传文物;三是原告保护文物有功曾给予了奖励;四时鉴定文物是我们工作职责行为
法庭调查的第一个重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
被告方称:两件文物确实收为国有时间是在1983年11月份,到原告起诉的2005年2月8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5年期限。
原告对此持不同意见。刘翠钗称“被告说我是1983年就知道了那两件文物属于出士文物,那么应该提供他们通知我的证据。被告说1983年就已经做出了两件文物是出土文物的决定,是国家所有。事实上他没有做出是国有的。我后来多次向被告索要鉴定结果,被告一直说没有做出鉴定结果。我们有证人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鉴定结果,但被告说还没有鉴定出来。”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两件文物是否确认为出土文物,应该是谁的法律职权问题。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代理人指出:两件文物1983年11月已经确定为出土文物,是原石家庄地区文物保管所(石家庄市文物保护研究所的前身)所做出的,属于正常职权范围。只是当时以口头形式做出的,没有形成正式的书面文件。
原告对此持不同看法。刘翠钗认为:对两件文物确定为出土文物的决定不是1983年做出的,如果是1983年做出的,请拿出当时做出决定的证据。确定为出土文物是在2005年6月28日原告对被告起诉后,在庭审中他们才做出的。
关于确认为出士文物所依据的事实讦据由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双方都推出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后,原告还推出了一个叫刘瑞恒的证人到庭,证明曾在2000年12月5日和刘翠钗起找高英民间鉴定结果是否出来的过稗。但高英民对此予以断然否认,称:“这个证人我没见过,证人说的不是事实。”
此后,双方围绕其他三个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辩。
为否定刘翠钗所称两件文物系祖传的说法,被告方律师指出:“原告第一天发现古墓,第二天自己家里就有了祖传文物并拿去鉴定。这难道是巧合吗?明明是同时同室出土,特征和年代相同的文物,原告却硬把其中两件贵重文物说成是其爷爷传世文物,还说正是因为发现古墓、受到了启发才在第二天将家传世文物拿去鉴定的。这种说法可信吗?”
关于原告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这位律师明确指出:“本案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1983年12月,石地文保所抢救性考古挖掘,确认原告刘翠钗送来的两件文物为出土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收归国有,并对刘翠钗给予奖励。由于历史原因,虽未形成正式文件但已实际执行。此后,石地文保所在进一步研究整理后,在国家级刊物《考古》杂志1985年第三期上发表了考古报告;1985年10月,河北省博物馆在晋县举办文物展,参展的此两件文物展牌上明确标明为晋县唐墓出土文物。这些都是对此两件文物已被确认为出土文物进行的公示。作为这两件文物的上交者和1985年7月已是晋县文物爱好者协会会员的原告应当是了解和知道的。然而,在此后至2001年长达近20年中,原告却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没有要求返还。原告也承认自己是在2001年才开始向有关人员和文物部门要求返还文物的。如果这两件文物真是刘家祖传文物的话,原告为什么在长达十几年时间内不闻不问,不及时要求返还,而非要等到被收归国有20年后才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呢?我们认为,本案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应为1983年12月,即使原告当时不知道此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那么1985年经两次公示后,作为文物爱好者协会会员的她就应当知道了。即使她还是不知道,因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动产,且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距今已二十余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关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四十四条中关于‘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刘翠钗的起诉。“我们认为应当使用或者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处理本案。”
(未完待续)1429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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