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doc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总则和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国民待遇原则。它规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成员以方对其他成员方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本国国民所提供的待遇。这一规定将GATT仅适用于外国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扩大适用到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等内容的知识产权领域。
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明确而又具体地规定了使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成员方都不应使用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在该协议中列举了与国民待遇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来源于国内渠道供应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或者,(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
(三) 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同样存在着各种例外。
关贸总协定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例外规定,集中体现在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中。例如,成员方可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和保障人民或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对进口产品实施有别于本国产品的待遇。又如,在时,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
此外,在世贸组织其它多边货物协议中也规定了国民待遇例外,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从utually advantageous”一语看,总协定确实存在着类似于相互主义的概念,这与关贸总协定的对象主要是工业制品有关。关贸总协定的出发点是通过降低易于关税化的工业制品的关税来促进自由贸易,而相互主义的手法较能促进关税的减让谈判,这就是关贸总协定中的相互主义的概念,它并非是那种僵硬的相互主义,而更接近一种互惠、互让的精神。第二,国民待遇原则与“自由化”的关系。关贸总协定的宗旨是促进贸易自由化,但在原来的关贸总协定中,并未出现过
“自由化”一词,理由很简单。因为在关贸总协定的框架下,一国是否推行贸易自由化, 衡量的标准即是国民待遇原则。就是说,只要一国将赋予本国的企业、产品、人的待遇非歧视性地赋予外国的企业、产品、人,即被认为遵守了自由贸易原则、实施了“自由化”政策。在原来的关贸总协定中,国民待遇原则与“自由化”即是同义词,所以没有必要特意再加进该词。
(五)国民待遇原则的意义
为了确保外国人能在中国正常地生活或开展事业,我国法律如《宪法》、《民法通则》、《对外贸易法》、诉讼法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国民待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涉及到投资权、一般民事权利、对外贸易、税收(流转税)、知识产权及法律诉讼等多方面。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
:(1)所得税优惠:对照内资企业33%的所得税税率,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设立地区、企业性质和所属行业的不同,可以适用30%、24%、15%或更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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