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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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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5年3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1—
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2—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0年9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以及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3—
性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规划、人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机动车停车诱导信息系统,并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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