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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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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公安、质监、市政公用、水务、环境保护、民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报送资料的,已售物业业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联名可以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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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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